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县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俊俊抢劫、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县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俊,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和政县,捕前住临夏县。2013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俊犯抢劫、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小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张俊俊和被害人程某某及李某某到其出租屋里喝酒,后张俊俊乘程某某酒后熟睡之际窃取其1000元现金和一张身份证。次日张俊俊以合伙做彩钢生意为由,虚构事实,骗取程某某现金10000元。2014年12月29日18时,被告人张俊俊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冒用程某某身份,谎称其弟在兰州上学期间打架被公安机关处罚要交罚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马宏明现金10000元。2015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俊俊越墙进入临夏县路盘乡永胜村大庄社被害人韩某某家中行窃。在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后,拿上韩某某家中的一把刀子蒙面进入韩某某的房间,持刀威胁,抢劫45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手后逃离现场。经临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劫手机价值360元。综上,被告人张俊俊诈骗数额20000元,抢劫48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俊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抢劫罪,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累犯。被告人张俊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抢劫犯罪中抢劫现金数额提出异议,其辩解称从受害人韩某某家中抢劫现金2100元,并称其所犯罪行严重,但希望法庭看在家中父母年迈的份上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俊俊案发后于2015年3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其家属积极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的受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了该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及照片、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虽被告人张俊俊对抢劫犯罪中的抢劫现金数额有异议,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陈述、视听资料、收条、领条等均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俊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4860元,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张俊俊案发后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家属将被抢财物退还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后又在五年内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俊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6年3月30日止)。二、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艳华审 判 员  周爱芬人民陪审员  焦世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