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郭觉民与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觉民,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渭行初字第00014号原告郭觉民,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华阴市孟塬商店,居民。被告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法定代表人申军明,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靖,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五里铺村一组,系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部。原告郭觉民诉被告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市交警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交警支队法定代表人申军明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2015年1月12日,原告郭觉民所有的车辆陕EGE1**号车向市交警支队下属华阴市交警大队车管所申请进行车辆检验,并申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被告市交警支队以原告陕EGE1**号车存在违章记录未处理为由,拒绝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原告郭觉民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因陕EGE1**号车辆年检到期,即驾驶该车到市交警支队下属华阴市交警大队车管所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在原告递交了机动车行驶证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并填写了车检信息表后,华阴市交警大队车管所却因原告车辆有违章记录未处理为由拒绝年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而被告在原告所有手续合法、齐全的情况下却以原告车辆违章未处理为由拒绝检验,明显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沟通无果无奈起诉请求判决被告1、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所有的陕EGE1**号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发给年检合格标志,2、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郭觉民提供了以下证据:1、陕EGE1**号车辆行驶证,2、机动车检验标志申请表,3、陕EGE1**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下属华阴交警大队车管所提供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材料,被告应当给原告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而未发,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一、公安部124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与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根据此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才能根据机动车所有人填写的申请表及提交的的行驶证、交强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进行审查,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二、根据公安部设定的《公安交通管理应用平台》机动车登记系统核查该车信息,系统显示:机动车处于违法未处理状态,禁止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业务。被告市交警支队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基本信息,证明原告所有的陕EGE1**号车有19条违章记录未处理;2、机动车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关于陕EGE1**号车信息的情况,证明该机动车处于违法未处理状态,系统禁止办理核发检验标志(免检)业务。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车辆管理所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和违章未处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交通违章应该按法律规定去处理,而不是越权利用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来逼迫车主缴纳罚款,车辆管理部门职责不分,利用职权搭便车,且以网络设定为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分析,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合当事人双方证据,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原告所有的陕EGE1**号车辆年检即将在2015年2月到期,2015年1月12日原告即驾驶该车至市交警支队下属华阴市交警大队车管所按照华阴交警支队办理车辆检验要求,原告递交了机动车行驶证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并填写了车检信息表后申请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华阴市交警大队车管所经查询告知原告该车有车辆违法行为未处理不能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又查明,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对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两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持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原告郭觉民申请办理车检业务的陕EGE1**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注册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属于上述规定范围内的免检车辆。原告郭觉民于2013年2月1日在渭南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车辆的初次登记,其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另外,《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车辆所有人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和县级的车辆管理所、交通管理服务站、交通违法处理窗口等场所设置的核发检验标志窗口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具有受理的职责。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于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按照《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将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申请受理工作交由县级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而《机动车登记规定》将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的合法工作确定为车辆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此应视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行为,且是否发放检验合格标志最终由市交警支队审核。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委托的行政行为的后果应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故本案原告在华阴市交警大队车管所申请后因违法行为未处理被拒绝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后果应由被告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中明确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所需提交的单证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该条对机动车检验核发合格标志的规定是明确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郭觉民依规定填写了机动车检验标志申请表(适用于6年内免检车),向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了交强险凭证、车辆行驶证等法律规定的证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和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的条件,然而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公安部124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9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之规定,以原告车辆有违法行为未处理而拒绝发放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属于部门规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属于上位法,在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上位法的规定,所以被告主张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9条第二款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职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判决如下:限被告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为原告郭觉民陕EGE1**号车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卫民审 判 员 孙兴盛代理审判员 刘 莎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索坛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