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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那顺白乙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顺白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后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那顺白乙,男,1942年12月21日出生于科左后旗,蒙古族,无文化,农民,捕前住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特特根嘎查1组76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4日经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白春美,科左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顺白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顺白乙及其辩护人白春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那顺白乙在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特特根嘎查自家中,因不满自家生活贫困,遂产生杀害与其共同生活的儿媳李某某、孙女吴某某、孙子顺某某的邪念,持一把斧子来到自家西侧屋子厨房,用斧子朝正在背对自己在厨房烧水的李某某头部击砍几下,将李某某砍倒在地。然后那顺白乙持斧子又来到吴某某、顺某某居住的屋内,用斧子朝正在炕上熟睡的吴某某、顺某某头部击砍几下,致吴某某、顺某某头部受伤。那顺白乙长子金某见那顺白乙持斧子前往李某某居住屋便赶到现场发现那顺白乙正在行凶,遂将那顺白乙控制并向科左后旗公安局报案。案发后,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那顺白乙患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2.科左后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3.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顺某某等人陈述;4.证人金某、敖某某、浩某某、斯某某、根某、文某、满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那顺白乙供述;6.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7.提取笔录及科左后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8.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诊断书;9.科左后旗公安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10.户籍信息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那顺白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那顺白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那顺白乙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那顺白乙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那顺白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那顺白乙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被告人那顺白乙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那顺白乙的案后行为应当评价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由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那顺白乙在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特特根嘎查自家中,因不满自家生活贫困,遂产生杀害与其共同生活的儿媳李某某、孙女吴某某、孙子顺某某的邪念,持一把斧子来到自家西侧屋子厨房,用斧子朝正在背对自己在厨房烧水的李某某头部击砍几下,将李某某砍倒在地。然后那顺白乙持斧子又来到吴某某、顺某某居住的东侧屋子卧室,朝正在炕上熟睡的吴某某、顺某某头部击砍几下,致吴某某、顺某某头部受伤。那顺白乙长子金某见那顺白乙持斧子来到李某某居住的东侧屋子便赶到现场发现那顺白乙正在行凶,遂将那顺白乙控制并向科左后旗公安局报案。科左后旗公安局接到报案后指派民警赶到现场将那顺白乙抓获归案。李某某、吴某某、顺某某被家人送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某某伤情为:1.颅骨骨折(额骨);2.头部多处头皮挫裂伤。吴某某伤情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硬膜外血肿;4.颅骨粉碎凹陷性骨折(右顶枕);5.颅骨缺损;6.头皮裂伤。顺某某伤情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颞顶脑挫裂伤;3.右颞顶硬膜外血肿;4.右额颞顶多发颅骨骨折;5.右颞顶头皮挫裂伤。4月13日,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那顺白乙患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报案材料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二、科左后旗公安局后公(刑)勘(2015)K1505220565002015030008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具体情况。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3月15日6时许,其起身来到公公那顺白乙居住的屋子烧火期间,其头部遭到撞击便昏厥在地。过一会儿,其稍稍清醒,但两眼睁不开,其喊别再打时,其头部又被击打四、五下,便无法动弹。其睁开眼睛看见那顺白乙开门出屋。四、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5年3月14日21时许,其写完作业后同母亲李某某、胞弟顺某某一起睡觉,醒来后发现自己躺在医院,中间发生什么事情自己不知晓。五、被害人顺某某陈述,2015年3月14日21时许,其同母亲李某某、胞姐吴某某一起睡觉,醒来后发现自己躺在医院,头部受伤,中间发生什么事情自己不知晓。六、证人金某证实,其本人系那顺白乙儿子,与父亲系东西邻居。2015年3月15日5时30分许,其从家出来来到自家大门口时见父亲胳膊里夹着麻袋从其家门口往东方向行走,便上前询问父亲去向时那顺白乙表示哪儿都不去。其接着询问父亲麻袋里装的什么物品时那顺白乙表示为衣物。其将麻袋从父亲手里拿过来查看时里边装的确实是衣物。然后那顺白乙往西方向回家。其在院内劳作期间去自家仓房时看见那顺白乙持斧子进入弟媳李某某居住的东侧屋子。其感到情况不妙,便进入李某某屋子后听见用斧子砸东西的声音,其赶快跑进李某某房间时见那顺白乙持斧子站在地上,其询问父亲在做什么时那顺白乙表示为杀人,其见炕上睡觉的李某某两个孩子吴某某、顺某某头部流血。其先抱住父亲,后用手推吴某某、顺某某时能够动弹。其将父亲推至院内,然后喊来本嘎查几名村民用绳子将父亲捆绑后向科左后旗公安局报的案。证人金某还证实,案发前二十年始,父亲精神状态不好,一到半夜就频繁进出屋,表示睡觉就做噩梦,说胡话,经常表示要杀人。七、证人敖某某证实,其本人系那顺白乙妻子。那顺白乙在二十多年前就患有精神疾病,说些生活困难,无法活命之类的话题。五、六年前开始,那顺白乙表示要杀死全家人,晚上不睡觉,并表示只要一睡觉就做噩梦。八、证人浩某某证实,其本人系科左后旗某镇某嘎查某组组长。本嘎查村民那顺白乙平时说话与正常人不一样,患有精神疾病。九、证人斯某某证实,本嘎查村民那顺白乙与其次子通某某一起生活,但分东西两屋居住,那顺白乙居住在西屋,通某某一家四口人居住在东屋。东西屋之间有一间车库。十、证人根某证实,其本人与那顺白乙系东西邻居。那顺白乙在十多年前就患有精神疾病,很少与他人接触。十一、证人文某证实,其本人系那顺白乙邻居。自己很少与那顺白乙接触,但从他人处得知那顺白乙在二十多年前就患有精神疾病。十二、证人满某证实,本嘎查村民那顺白乙经常说些迷信方面的话题,患有精神疾病。十三、被告人那顺白乙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本人与妻子敖某某、次子通某某、儿媳李某某、孙子顺某某、孙女吴某某共同生活。因生活困难,故自己原先就想杀死家庭成员,刚开始想杀死敖某某,因敖某某于2013年前去巴彦淖尔盟姑娘家串门,故又想杀死通某某,但通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前去科左后旗吉尔嘎朗中心卫生院治病,故自己开始想杀死李某某、顺某某、吴某某。3月14日,其从仓房拿出通某某所用的斧子放在自己褥子下面,准备杀害李某某、顺某某、吴某某。当晚,自己一宿没有睡。3月15日晨,其为杀人之前将身上的现金留给长子金某女儿而从家出来步行至金某门前时与金某相遇。金某询问其去向时,其表示哪儿都不去后返回家中。5时许,其将斧子拿出来揣在怀里进入厨房,发现李某某在厨房洗脸,便拿出斧子从李某某后面用斧子朝李某某头部击砍一下,将李某某砍倒在地,李某某倒地后,其又用斧子击砍李某某头部两下,李某某便不再动弹。其持斧子进入孙子顺某某、孙女吴某某卧室,见二人正在熟睡,便用斧子先击砍吴某某头部两下,接着用斧子击砍顺某某头部两下时,金某进入卧室,将其阻止后用绳子捆绑其本人后将其交给前来的民警。十四、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安康(2015)法精鉴字第106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4月13日,经鉴定,那顺白乙患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十五、提取笔录及科左后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3月15日,科左后旗公安局从金某处提取那顺白乙作案所用一把斧子并予以扣押。同日,科左后旗公安局从那顺白乙处提取其作案时所穿一件蓝色休闲上衣、一条蓝色西裤、一双褐色棉皮鞋。十六、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276872、276873、276876号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诊断书证实,经诊断,李某某伤情为:1.颅骨骨折(额骨);2.头部多处头皮挫裂伤。吴某某伤情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硬膜外血肿;4.颅骨粉碎凹陷性骨折(右顶枕);5.颅骨缺损;6.头皮裂伤。顺某某伤情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颞顶脑挫裂伤;3.右颞顶硬膜外血肿;4.右额颞顶多发颅骨骨折;5.右颞顶头皮挫裂伤。十七、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5日,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从那顺白乙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十八、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顺某某及被告人那顺白乙自然情况。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备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那顺白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那顺白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那顺白乙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那顺白乙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那顺白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那顺白乙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那顺白乙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那顺白乙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并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那顺白乙的案后行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公安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那顺白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那顺白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那顺白乙作案所用一把斧子及涉案一件蓝色休闲上衣、一条蓝色西裤、一双褐色棉皮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特木乐审 判 员  王贵舟人民陪审员  高振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冠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