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海龙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龙。辩护人朱群宝,上海市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某、吴某某,被告人张海龙、辩护人朱群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年初,被告人张海龙任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五角场店电脑柜长期间,与被害人黄某口头约定合伙投资电脑销售业务,黄某在支付了投资款后,由张海龙进行电脑销售业务,张陆续将黄的投资部分本金及利润归还。2011年3月,被告人张海龙又以合作电脑销售业务为名,在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五角场店电脑柜台处等地收取被害人黄某的投资款共计现金人民币27万元。2011年12月后,张海龙又以投资电脑销售业务等为名,分别在本市杨浦区大连路、控江路的工商银行附近、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广中路的交通银行附近,收取被害人黄某的现金人民币约36万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张海龙与任职于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营口店电脑柜长的被害人吴某某口头约定,由吴个人向公司担保取出优惠价格的笔记本电脑交由张在外销售,张取得电脑销售款后交给吴,吴将货款交还公司。至2012年3月,被告人张海龙多次从吴某某处提取笔记本电脑在外销售,尚欠货款共计人民币477,009元未予归还。2012年1月,被告人张海龙被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张将从被害人吴某某处提取的电脑卖出后所得钱款及被害人黄某的投资款均用于赌博。经被害人黄某、吴某某催讨,张海龙分别向被害人出示支票,以承诺用支票换现金归还货款的方式,来拖延还款。2012年5月19日,被害人黄某、吴某某找到张海龙催讨钱款,张逃逸后关闭手机,与被害人失去联系,且至案发后未能归还钱款。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海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黄某、吴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海龙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骗取黄某的第一笔钱款数额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人民币27万元,而是人民币20万元,对骗取吴某某钱款的数额未提异议,但辩称其受到胁迫才写下欠黄某人民币70万元的借条并在吴某某的笔记本电脑清单上签名确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龙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辩称,关于黄某被骗的数额,张海龙在公安机关说是人民币50多万元,庭审中说是人民币56万元,黄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的陈述存在矛盾,故应采信张海龙说法;关于吴某某被骗数额只有吴某某本人出具的金额人民币47万余元的清单,被告人张海龙虽在清单签字确认但不排除其受到胁迫;被告人张海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龙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到案后有悔罪认识,其亲属限于经济能力而无法帮助还款,请求对被告人张海龙从轻处罚。公诉人答辩,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海龙受到胁迫,指控的犯罪数额得到证据证实,关于黄某的第一笔人民币27万元有黄某的陈述和张海龙到案后的供述为证,应予认定,对于被害人报称的后两笔各人民币20万元,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合计约人民币36万元。对于借条金额人民币70万元中的3万元与销售电脑生意无关,应予以排除。关于吴某某的钱款,有被害人陈述及书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海龙在担任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五角场店电脑柜长期间,自2010年起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口头协议合伙投资电脑销售业务,黄某支付投资款,由张海龙进行电脑销售业务。被告人张海龙在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五角场店电脑柜台等处收取被害人黄某的投资款,截至2011年3月共取得黄某人民币27万元。2011年12月后,张海龙又以投资电脑销售业务等为由,分别在本市杨浦区大连路控江路的工商银行附近、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广中路的交通银行附近等处,收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约36万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张海龙经与担任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营口路店电脑柜长的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吴个人以优惠价格从本店提取笔记本电脑交由张在外销售,张销售后将相应货款交由吴某某还入公司。截止2012年3月,被告人张海龙多次从吴某某处提取笔记本电脑在外销售,尚欠应支付给吴某某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77,009元未予归还。经被害人黄某、吴某某催讨,被告人张海龙通过向被害人出示支票搪塞,拖延还款。2012年5月19日,被害人黄某、吴某某找到张海龙催讨钱款,张海龙仅支付黄、吴二人各人民币1,000元,并分别出具内容为借黄某人民币70万元的借条,并在被害人吴某某制作、证明张海龙从吴某某处提取价值人民币477,009元笔记本电脑的清单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人张海龙逃逸,中断与被害人联系,至案发仍未归还钱款。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海龙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抓获,当日,张海龙被移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海龙以合作投资电脑销售业务为由要求其投资钱款,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截止2011年3月25日,其在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五角场店等处给予张海龙且张未返还钱款计人民币27万元;2011年12月,其在本市杨浦区大连路控江路的工商银行附近,交给张海龙人民币20万元;之后,又在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广中路的交通银行附近,交给张海龙人民币20万元,后张海龙一直拖延不归还钱款,且提供空头支票搪塞,之后张海龙便失踪了。2012年5月19日,其通过周甲找到张海龙,经催讨,张海龙仅支付黄某人民币1,000元,且写下一张欠黄某人民币70万元的借条,其中包括张另外所欠3万元。此后,被告人张海龙逃逸,中断与其联系并再未归还钱款等情况。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原是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营口路店电脑柜长,被告人张海龙与其口头约定,由其从店里签领电脑,再交由张海龙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待销售后再将货款交还公司,张海龙从其处取货多还款少,张海龙虽承诺返还货款但一直拖延不还。2012年3月,张海龙给其一张金额人民币223,000元的支票但让其先不要兑现,称会用现金还钱,此后,张海龙还从其处提取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的电脑,之后便手机关机,其至张海龙家也未找到人,直到同年5月19日,其找到张海龙后,张海龙仅支付其人民币1,000元,并在其货物清单上签字确认共欠电脑款人民币477,009元。之后,张海龙逃逸,中断与其联系并再未归还钱款。故由吴某某本人将全部货款归还单位等情况。3、证人周甲的证言,证明其认识被告人张海龙,张喜欢赌博,在外欠了债务,2012年其听被害人黄某称张欠黄人民币70万元,2012年5、6月间,其发现张海龙后通知黄某,后来黄某、张海龙到派出所,派出所要求二人自行解决,后张溜走失去联系的事实。4、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营口路店原店长,2012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海龙以帮助销售笔记本电脑为由,通过吴某某以6%优惠价提取店里价值人民币几十万元的笔记本电脑,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因张海龙在外赌博输钱,其余钱款未归还,后由吴某某个人同门店结清电脑货款。5、证人周乙的证言,证明其是黄某前妻,因为黄某与被告人张海龙合作电脑销售生意,张缺现金,其用自己名下的房屋两次抵押贷款,每次人民币20万元,其中一次交给黄某,另一次则由其直接给张海龙。后来张海龙便失联等情况。6、证人陈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黄某经其介绍,两次以房屋抵押贷款形式,分别向苏剑秋、陈乙借得各人民币20万元,黄某称将钱给了张海龙,且张海龙也与其商量借钱事宜等情况。7、证人陈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经陈甲介绍,黄某、周乙等人以房屋抵押贷款形式,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其知道钱是给被告人张海龙使用的等情况。8、被告人张海龙向被害人黄某出具的借条、被害人吴某某制作并有张海龙签名确认金额的笔记本电脑清单、2012年1月6日陈乙转账人民币20万元给周乙的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上海豪旭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3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223,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复印件及被害人黄某与被告人张海龙之间的短信截图,印证本案事实。9、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通报,证明被告人张海龙因自2012年1月1日起连续旷工被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海龙被抓获的经过。11、被告人张海龙的相关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中相互印证一致部分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就本案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张海龙自称受胁迫书写欠条、在清单上签名确认一节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海龙出具内容为借黄某人民币70万元的借条,并在被害人吴某某制作、证明张海龙从吴某某处提取价值人民币477,009元笔记本电脑的笔记本电脑清单签名确认。对于上述借条、清单,被告人张海龙自称2012年5月19日其书写欠条、在清单上签名确认是受到被害人胁迫,但就胁迫事实无证据证实,而且,被告人张海龙与被害人黄某、吴某某在庭审中确认这样一个事实:即书写欠条和在清单签名后被害人因不放心而报警,并曾一同到公安机关处理,而张海龙在此过程中并未就受威逼胁迫而求助于警方,事后亦未通过适当途径解决。故被告人张海龙自称受胁迫书写欠条、在清单上签名确认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二)关于诈骗数额???1、黄某被骗数额被告人张海龙到案后曾供述是人民币50余万元,对此被害人黄某始终陈述是人民币67万元,由27万元、20万元、20万元三部分组成。尽管黄某对于第一次的27万元究竟是最初陈述的一次给付还是后来包括庭审中说到的分多笔形成有过不同说法,但对于27万元的数额始终未变化。加上其后两次的各20万元,总数67万元。根据被告人张海龙签名确认的借条表明其欠黄某人民币70万元,其中3万元根据黄某陈述、张海龙供述应与合作生意无关。根据被害人陈述,与本案有关的实际为人民币67万元,关于第一笔人民币27万元的数额,被告人张海龙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于2015年3月4日明确供述承认,关于第二笔人民币20万元,张海龙始终无异议,关于第三笔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张海龙只承认收到16万元,由于是被害人直接现金交付,故公诉机关就低认定。基于本案各方面证据,公诉机关认定张海龙骗取黄某人民币约63万元,该数额可以成立。2、吴某某被骗数额吴某某被骗数额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由被告人张海龙签名确认、数额人民币477,009元的清单为证,被告人张海龙到案后曾交代是人民币48万余元,该数额与吴某某报案数额基本吻合且略大于报案数额。后来经公安机关告知吴某某报案内容,其对清单金额亦无异议,至开庭审理时其亦未就该数额人民币477,009元提出具体异议。故认定吴某某被骗人民币477,00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海龙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海龙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海龙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汤军民人民陪审员 朱霞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