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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649号原告邓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乔方,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戚某某,女。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乔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在福建认识,于2004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难以共同生活,自2005年3月起原告独自从福建返回罗平,双方就分居各自生活,至今已分居长达9年之久。2009年3月4日,原告向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7月24日,原告又向罗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被告不同意离婚,其当庭表示愿意与原告回福建共同生活。但是,被告却出尔反尔,并没有履行向法庭的承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起回福建,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回福建生活,被告的行为是在欺骗原告,欺骗法庭,如今原告与被告已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能摆脱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只有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戚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邓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1、原告邓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戚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戚某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09)鼎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明书》,证实原告于2009年3月4日向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5、罗平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027号传票和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状,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罗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6、《证明》二份,证实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3月至今分居各自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六组证据证实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部分事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戚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7月在福建认识,于2004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难以共同生活,自2005年3月起原告独自从福建返回罗平,双方就分居各自生活,2009年3月4日,原告曾向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24日,原告又向罗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同原告和好,当庭表示愿意与原告回福建共同生活。但是,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至今未与原告回福建生活,现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多年,原告邓某某先后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邓某某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成良人民陪审员  杨晓挠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