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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吴某某,汉族。被告李某某,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志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彩云、廖朝阳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力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恋爱。于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8日补办婚礼。2013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好酒、吸烟、上网、打牌,对家庭不负责任,两人感情一直不好。自2012年10月开始原、被告没有夫妻生活,且被告于2013年9月外出至今一直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刘金玲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自原告生下小孩后,就没有看到过被告。3、湘乡市东山街道办事处起凤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到居委会反映被告于2013年9月外出未归。4、湘乡市能源生态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开始没有上班。被告李某某没有到庭,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湘乡市民政局出具的,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系基层组织及有关单位出具的,内容客观,对于被告于2013年9月外出未归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恋爱。2011年1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8日依俗补办了婚礼。2013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某。2013年9月被告李某某因欠了大量债务从湘乡市能源生态局离职未归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结婚,且婚后生育有小孩,婚姻基础较牢固。原告吴某某向本院主张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李某某外出不归不是因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而是因为外出躲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人民陪审员  廖朝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