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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宁与徐伟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陈宁,女,196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兰,女,1960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原告陈宁与被告徐伟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宁的委托代理人石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宁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0日归还,并约定归还的利息,同时被告书写借条一张。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现原告催讨不着,起诉来院,要求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6,000元;二、被告以人民币3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4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徐伟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1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言明:“今借陈宁人民币现金叁万陆仟元正(¥36000整)。定于2014年11月10日一并归还,同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作为利息给陈宁。”后原告将借款人民币36,000元交付被告,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催讨不着,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人民币3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亦应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宁借款人民币36,000元;二、被告徐伟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3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陈宁支付自2014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徐伟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徐立新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佩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