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占彪、王玮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商初字第22号原告陈占彪,男,汉族。原告王玮玮,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腾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学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田昌浩,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陈占彪、王玮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青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彪、王玮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学光、田昌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占彪、王玮玮诉称,原告经营的宁A88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期间,于2014年10月8日在井场施工吊货物装车期间,因意外造成伸缩油缸损坏,随即向保险公司报了案,被告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勘验,车辆更换伸缩油缸配件及修理费共支出28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就上述赔偿事宜原告经与被告公司协商解决未果。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理赔原告车损款2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事项;2、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报险;3、对方请求赔偿的损失是修车的实际花费,未剔除车辆维修后的残值,我公司查勘定损估算剔除残值应为4275元。原告陈占彪、王玮玮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保险合同投保单原件一支,拟证明2014年3月18日投保商业险,此次意外事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不予以认可,本次车辆事故属于我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2、修车发票三支和清单一支,证明车辆维修费用,共计28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以认可。1、此次事故属于我公司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2、原告主张花费仅为车辆维修费用,其中剔除车辆维修后的残值,我公司查勘定损估算剔除残值应为4275元,原告主张损失时应当予以剔除,故对其证明问题不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特种车辆保险条款,拟证明原告本次的事故属于我公司免赔范围。原告陈占彪、王玮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我不清楚保险合同有此约定。对于原告陈占彪、王玮玮提供的证据,本庭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质证剔除残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庭对原告举证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属于格式条款,且未事先向保险人释明,故本庭不予采信。基于以上原因,被告质证原告事故属于免责条款事由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二原告合伙经营宁A88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投保商业险,保险合同期间,该车于2014年10月8日在井场施工吊货物装车期间,因意外造成伸缩油缸损坏,随即向被告公司报了案,被告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勘验,油缸的车辆更换伸缩油缸配件及修理费共支出285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保险理赔,被告以该事故属于免责条款为由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对该车辆查勘定损估算剔除残值应为4275元。本院认为,二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二人合伙经营受损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故二原告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二原告在车辆发生意外受损后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答辩中提出对车辆查勘定损估算残值应为4275元,应当予以剔除。因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应该在赔偿数额内扣除。二原告未在出险后第一时间报案,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无法查明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综上两点,被告公司对二原告赔偿的数额应为修车费用28500元减去车辆残值4275元后的80%,即19380元。被告公司答辩认为该起保险事故属于免责事由,但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二原告对免责条款不知情,故免责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陈占彪、王玮玮保险费1938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负担142.25元,由原告陈占彪、王玮玮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洪英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只是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天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由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