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旅顺口区学城路盐场家园恋家装饰店门口,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刘某将李某某撂倒并压在其身上,造成李某某右肘关节脱位致右肘关节功能丧失达40%,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韩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包某某、郑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森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人民陪审员 孙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