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宝山信用社与石清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山分社,石清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山分社。负责人刘小奇,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旭,该社员工。被告石清腾。本院在审理原告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山分社与被告石清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山分社于2015年8月20日以被告石清腾外出、地址不详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山分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山分社负担。审判员 乐瑞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传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