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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于德福、于洪波、于丽华因与被申请人大石桥市川北香纯高粱酒厂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德福,于洪波,于丽华,大石桥市川北香纯高粱酒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6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德福,男,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洪波,男,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丽华,女,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南楼经济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石桥市川北香纯高粱酒厂。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孟敏,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于德福、于洪波、于丽华因与被申请人大石桥市川北香纯高粱酒厂(简称高粱酒厂)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营民一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德福、于洪波、于丽华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1、依法纠正(2011)营民一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撤销第三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的判决。2、判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按2009年的标准赔偿,即130680元,壹拾叁万零陆佰捌拾元)。3、被申请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及证据:二审认定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照2003年营口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10元计算是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计算标准的时间点,“上一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记要》第二部分中第1l条规定应以第一次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基准日。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的终结时间是2010年9月13日,上一年度则是2009年,涉案的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应按照2009年营口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178元计算。二审判决第三项判令其返还给被申请人16674元,违反法律规定,应撤销。诉讼费应依法由被申请人承担等。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于德福、于洪波、于丽华提出案涉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本案系工伤赔偿纠纷案件,再审申请人于德福的妻子,再审申请人于洪波、于丽华的母亲蒋先琼的死亡已认定为工伤,故原二审法院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为定案依据,再审申请人于德福、于洪波、于丽华提出案涉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2009年标准赔偿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于德福、于洪波、于丽华提出其返还被申请人高粱酒厂16674元,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在原审诉讼中被申请人高粱酒厂提供了于德福于2005年8月17日向劳动社会保障局递交的说明材料,该材料指出,“蒋先琼遇难后,处理现场,在陆合医院抢救,法医验尸费都是黄友荣(被申请人法人代表的丈夫)和孟敏(被申请人的法人代表)一手操办”。于德福对此证据称“这个说明是我写的,一切却是被申请人高粱酒厂操办的,费用也是由其支付的,事后从我的工资扣除了。”于德福未能举证说明从其工资中扣除了被申请人高粱酒厂所支付的费用。于德福在2007年8月22日,2010年9月l3日庭审中均陈述蒋先琼的医疗费,丧葬费均由被申请人高粱酒厂垫付的。被申请人高粱酒厂又提供了于德福2005年6月26日的申请书,申请书中己写明抢救费和安葬过程中的一切费用是由酒厂支付的。此外,被申请人高粱酒厂提供了证人熊祥贵的书面证实,其内容为“关于蒋先琼交通肇事死亡及费用收支情况的证实,2004年8月25日晚6:30左右,蒋先琼骑自行车至酒厂与销售部之间,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经送往陆合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9:30左右死亡,28日火化。火化的当天下午3点多钟左右,黄友荣,孟敏两口子找我一同去于家商议费用收支情况。一、总收入1万元,全部归于家所有,但考虑到于洪波爱人要生了,孟敏就留下了5000元,余下5000元当时就给了于德福。于洪波爱人生完孩子后,孟敏把留下的5000元一次性给了于家。二、总支出16674元,但考虑到死者在该厂工作,加之又是亲属关系,酒厂全部承担了总支出的各种费用及招待用的川北香瓶酒。三、当时在场的有:于德福(死者丈夫),于德英(于德福妹妹)、于洪波(死者儿子),周洪兰(死者儿媳)、于丽华(死者女儿)。于华(于德福亲侄)。四、我宣布完毕后,逐个征求了意见,大家都表示满意,没有什么意见后,就一同到四川饭店吃饭。特此证实。”被申请人高粱酒厂以此证据证明双方为蒋先琼死亡,做了最后调解,经调解已达成协议,应当为事实合同成立,不应再诉。再审申请人认为,收礼1万元理应归再审申请人。就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调解并签定协议书。被申请人在一审亦辩称,对调解案件应视为终结,我方提供证据证明所有费用已由我方承担。原二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证据判决将16674元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于德福、于洪波、于丽华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于德福、于洪波、于丽华提出诉讼费应由被申请人高粱酒厂承担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于德福、于洪波、于丽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德福、于洪波、于丽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立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