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海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永良与刘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良,刘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海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徐永良,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建勋,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吉平,居民。原告徐永良与被告刘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传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良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勋、被告刘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良诉称,2013年9月29日,借款人张乃竹、周明恒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刘吉平提供担保。该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吉平偿还为借款人张乃竹、周明恒担保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吉平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徐永良,当时借款人是向一个姓胡的人借的钱,而且这笔借款已经由借款人偿还给真正的出借人了,我不应该再偿还这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借款人张乃竹、周明恒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刘吉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张乃竹、周明恒及被告刘吉平共同向原告徐永良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徐永良现金2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张乃竹、周明恒,担保人:刘吉平,2013年9月29日”。该借条虽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自该款出借之后不到一个月就找借款人及被告刘吉平索要,此后又于2014年10月份找被告索要,但借款人及被告刘吉平至今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刘吉平辩称该笔借款已经由借款人清偿完毕,但并未举证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永良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徐永良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勋、被告刘吉平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张乃竹、周明恒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刘吉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贷、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间,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徐永良于2013年10月份即向借款人及被告主张权利,应认定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从此时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至本案立案时未超过二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吉平偿还为借款人张乃竹、周明恒担保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吉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永良偿还为张乃竹、周明恒担保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吉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乃竹、周明恒追偿。如被告刘吉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吉平承担。该费用原告徐永良已预交,由被告刘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徐永良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熊 传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魏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