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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拜泉县兴海珍珠岩厂与黑河市顺风保温建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207号原告拜泉县兴海珍珠岩厂。经营者邢海洋。被告黑河市顺风保温建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丽丽。原告拜泉县兴海珍珠岩厂与被告黑河市顺风保温建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邢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珍珠岩1050袋,每袋单价18元,总计货款189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到黑河多次索要货款,被告于2013年10月份以汇款方式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89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900元及利息175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2012年6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珍珠岩1050袋,每袋单价18元,总计货款189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偿还10000元,尚欠89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珍珠岩1050袋,每袋单价18元,总计货款189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89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900元及利息1752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珍珠岩1050袋,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出卖方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作为购买方也应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足额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和按法律规定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双方未在欠据中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河市顺风保温建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拜泉县兴海珍珠岩厂货款8900元;二、被告黑河市顺风保温建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拜泉县兴海珍珠岩厂逾期付款损失33.57元(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20日,89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8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0元,由原告承担8元、由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