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贝森建材经营部、原审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市贝森建材经营部,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法定代表人:胡小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贝森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业主:谈二五。原审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林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贝森建材经营部、原审被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芜湖宜居阳琴岛廉租房项目工地,故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岭市,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芜湖市贝森建材经营部为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芜湖宜居阳琴岛廉租房项目工地提供水龙头,可见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故原审法院对因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