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沿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东旭与被告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王守福、李春才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东旭,王守福,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李春才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558号原告高东旭,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志忠,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福,男,1953年7月30日生,汉族。被告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626号1幢649室。法定代表人张保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慧宏,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玉清,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才,男,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雪花,女。原告高东旭诉被告王守福、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亿种业公司)、李春才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志忠、被告王守福、被告绿亿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宏、王玉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李春才为被告,被告李春才的委托代理人许雪花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东旭诉称,原告高东旭在XX街道XX村XX组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种植。2014年4月5日,原告在王守福处购买绿亿种业公司生产的“湘两优396”水稻杂交种59.5斤,共计种植40亩。该品种几乎全部不结果实,每亩产量只有2、300斤左右,损失极其严重。王守福到现场查看,出具了证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守福辩称,原告损失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是种子问题。被告绿亿种业公司辩称,我司销售的“湘两优396”品种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销售的,适宜在长江中下游种植。原告认为种子质量有问题未能举证,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春才辩称,无法证明种子质量有问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东旭在XX街道官河塘村XX组承包110亩土地进行农业种植。2014年4月15日,原告从王守福处购买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的“湘两优396”稻种59.5斤、“丰优559”稻种60斤,其中“湘两优396”约播种40亩土地。临近收割时,原告发现“丰优559”稻谷生长良好、“湘两优396”稻谷几乎不结果实,遂通知王守福。2014年12月9日,王守福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湘两优396”稻田周边一米左右长势良优,中间抽穗早迟不一,亩产约400斤。嗣后,原告即收割了稻谷并出售。另查明,绿亿种业公司持有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许可资质,“湘两优396”品种系该公司生产,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适宜在江苏长江流域稻区种植。该公司出具的种子检验报告显示,正常幼苗率为85%,种子净度为99.2%,品种纯度为98.2%。种子外包装上载明,2009年平均亩产596千克,2010年平均亩产571.4千克,2011年生产试验平均亩产603千克。李春才系六合地区种子销售代理商,王守福从李春才处批发种子后零售给了原告。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据、证明、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检验报告、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照片一组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绿亿种业公司对其生产的稻种质量是否合格应负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绿亿种业公司有种子生产资质、涉案批次“湘两优396”为合格稻种。原告虽提出初步证据证明所种稻种有“抽穗早迟不一”现象,但这一现象是否是因为种子质量原因所致,原告并未进一步提出证据证明,进而反驳绿亿种业公司合格证明。因此,原告认为该品种稻种质量存在缺陷,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东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高东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鑫代理审判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马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