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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0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邻里纠纷,在广德县邱村镇山北街道原粮站宿舍大院内殴打被害人孙某某面部,后将其打倒在地,致孙某某鼻骨骨折、右手无名指骨折,经鉴定,孙某某两处伤势程度均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等书证,广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肖某甲、肖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其主动报警,系自首;被害人先辱骂,被告人才动手打人,被害人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邻里纠纷,在邱村镇山北街道原粮站宿舍大院内殴打被害人孙某某面部,并将其打倒在地,致孙某某鼻骨骨折、右手无名指骨折。经广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两处伤势程度均为轻伤。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15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委托广德县司法局对其拟判处缓刑进行调查评估,广德县司法局评估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抓获经过、羁押时间说明,户籍信息,谅解书,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孙某某损伤程度鉴定适用标准的说明、被告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的说明,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肖某甲、肖某乙、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主动报警,属于自首,经查证,本案系被害人孙某某于事发当晚电话报警,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侦查,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抓获归案,故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害人孙某某有过错,经查证,本案系被告人王某某先殴打被害人,被害人事发前是否有辱骂被告人的情节只有被告人本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静云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