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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段志欣与邸亚洲、邸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段志欣。被告邸亚洲。被告邸敏杰。原告段志欣诉被告邸亚洲、邸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志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亚洲、被告邸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志欣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邸亚洲向我借款伍万元整,并由被告邸敏杰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4年9月,我多次催要借款,二人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归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邸亚洲未答辩。被告邸敏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告邸亚洲向原告段志欣借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邸敏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段志欣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邸亚洲担保人:邸敏杰2013年10月19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邸亚洲向原告段志欣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邸敏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款的偿还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担保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邸亚洲偿还原告段志欣借款50000元。被告邸敏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25元,由被告邸亚洲、被告邸敏杰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娜审 判 员  董永杰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遍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