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3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姚锐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锐,北京西单明珠商品市场有限公司,北京金地格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吉野家快餐有限公司,北京吉野家快餐有限公司西单横二条餐厅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30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锐,男,汉族,1953年7月2日出生,自由职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西单明珠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横二条**号地下*层至地上*层。法定代表人:郑秀,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地格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横二条**号***房间。法定代表人:茅文运,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吉野家快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柏荣,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吉野家快餐有限公司西单横二条餐厅。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横二条59号一层东北区。负责人:洪明基。再审申请人姚锐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西单明珠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单明珠公司)、北京金地格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格润公司)、北京吉野家快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野家公司)、北京吉野家快餐有限公司西单横二条餐厅(以下简称吉野家横二条餐厅)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4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锐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在二审时交给了二审法官一份新证据《“光大购物城”预售契约补充协议》,并且当庭说明,但二审法官未安排质证。该协议明确约定“对于光大购物城的共用部分或共用设备(包括天台、裙楼外墙、裙楼的平台等地方),乙方同意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建造、树立、维修及更换招牌、海报、广告版的权利)”。虽然条款是针对物业管理公司,但是这是对于共用部分使用的基础性约定,是约定共有权的体现。申请人与物业管理公司及北京西单明珠商品市场有限公司签署的这两份《协议书》,是基于全体购房人共同签署的基础性约定文件,等同于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所以“公共部分的收益是指广告收益”。(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根据申请人“不再主张对公共部分的收益”,且不再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公摊费用的表述,“推断出”申请人同意了被申请人在共有部分人任意进行收益,并且得出结论,认定申请人对于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所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没有被侵犯。以这样的“推断”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北京西单明珠商品市场有限公司无权处置房产,不具备出租人资格,其公司本身就是伪造的。原审判决认定伪造的公司出租公共面积合法有效,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虽然表示“应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但是在裁判理由部分完全是按照《合同法》的思维来审理,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完全漠视,没有相关法律条文作为判决依据,由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的裁判。原审判决认定一审审判超过审限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不违反哪条具体法律规定,没有说明。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纠正。本院认为:本案中,姚锐选择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关系起诉要求西单明珠公司、金地格润公司、吉野家公司、吉野家横二条餐厅排除妨害,故二审法院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关系审理本案正确。姚锐主张吉野家横二条餐厅未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同意占用了130平方米左右的公共部位面积作为经营场地,侵犯了姚锐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于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故要求西单明珠公司、金地格润公司、吉野家公司、吉野家横二条餐厅排除妨害。根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吉野家横二条餐厅经营场地的确占用了部分公摊面积,但是,根据西单明珠公司提交的姚锐分别与西单明珠公司、金地格润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关于“甲方的商业经营管理费等一切涉及甲方的公摊费用由乙方在北京西单明珠商品市场一层的公共面积经营收益中支付,无论盈亏,甲方不需要支付上述任何费用”、“甲方的物业管理费等一切涉及甲方的公摊费用由乙方在北京西单明珠商品市场一层的公共面积经营收益中支付,无论盈亏,甲方不需要支付上述任何费用”、“甲方不再主张对公共部分的收益,不再对乙方公共部分收益事宜,有向行政部门投诉及诉讼的行为”的约定,可以认定《协议书》甲方即姚锐同意乙方即西单明珠公司、金地格润公司利用、使用商场公共面积、公共部分进行收益。虽然姚锐主张上述两份《协议书》中约定的公共部分的收益是指广告收益,但姚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姚锐另主张上述两份《协议书》中的公共部分收益是指合法的公共面积的收益,堵塞通道不属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非法的收益不包括在内。但是,根据两份《协议书》中约定内容,可以推断出姚锐同意西单明珠公司、金地格润公司利用、使用商场公共面积、公共部分,至于西单明珠公司、金地格润公司利用、使用商场公共面积、公共部分所获取的利益是否合法,不能推翻姚锐同意西单明珠公司、金地格润公司利用、使用商场公共面积、公共部分的事实,故西单明珠公司将包括部分公摊面积在内的场地出租给吉野家公司经营吉野家横二条餐厅的行为,并未侵犯姚锐的对于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姚锐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关系要求西单明珠公司、金地格润公司、吉野家公司、吉野家横二条餐厅排除妨害,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基于上述认定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姚锐申请再审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姚锐就本案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姚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海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