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左宗林与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宗林,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904号原告左宗林,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华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南宁市,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刘海林,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彭英,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监察审计室主任,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左宗林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宗林、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彭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的仲裁主张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信息查询记录,是证明劳动关系的法定核心证据,作为专门性问题,建议法庭通知专业人士出庭作证。也有现成的判例可佐证,如(2013)桂民申字第54号裁定;二、被告仲裁答辩是虚假陈述,背离诚实信用,涉嫌做伪证误导仲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注册聘用的一级建造师,按照被告的逻辑,难道被告与其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16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11月20日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587.5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培训费254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区桥梁总公司)。(一)根据《关于员工证件内部调配使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左宗林是区路桥总公司的职工,被告只是根据广西新发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统一调配使用原告的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二)根据《左宗林有关问题的商讨决议》,左宗林对与被告只是证书注册使用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明知的;(三)根据被告提交的左宗林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费用的支付凭证得知,被告已按照《通知》的要求,将左宗林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的使用费用已全部转账支付到区路桥总公司。至此,原告与被告已没有任何关系;(四)根据区路桥总公司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及广西区社保所提供的《社会保险证明》,左宗林从1996年9月起在区路桥总公司工作,与区路桥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截止至2013年5月16日双方仍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综上,与左宗林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是区路桥总公司而不是被告,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一)被告只是根据集团公司内部人力资源的统一调配,将原告的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从区路桥总公司变更注册到被告处。根据集团公司《通知》要求,原告的劳动关系继续保留在区路桥总公司,工资福利待遇由区路桥总公司支付,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在被告担任一级建造师岗位职务的任何任命文件;(二)被告与左宗林仅存在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注册使用关系,根据区路桥总公司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和集团公司的《通知》,原告从1996年9月与区路桥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截止到2013年5月16日双方仍未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也充分证明了原告在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与被告只存在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注册使用关系,被告只需按照集团公司的《通知》要求支付其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使用费后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等任何福利待遇),并且被告已于2012年11月30日将原告的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交还给区路桥总公司。因此,2012年12月1日以后因该证件产生的培训费用2548元应由左宗林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三)被告与左宗林之间只是证件注册使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分别得到了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与左宗林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区路桥总公司)均系广西新发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2年2月6日,广西新发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区路桥总公司作出《关于员工证件内部调配使用的通知》,该通知决定调配区路桥总公司部分人员的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及职称证书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间被调配证书人员的住房公积金、执证津贴、职称津贴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由被告将上述费用转账支付给区路桥总公司,证书调配不影响相关人员在区路桥总公司的劳动关系等。原告的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属于被调配的证件之一。2012年2月7日起,原告的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在被告处注册使用,但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2013年3月7日,原告、区路桥总公司及广西新发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有关问题商讨,并协议如下:一、由区路桥总公司负责按制度规定发放原告2012年7月至今的待岗工资及2012年度年终绩效工资的发放;二、被告负责发放原告2012年2月至今一级建造师执证津贴500元/月,截止日以证件转出被告处为准;三、完成撤销劳动仲裁申请后,被告协助办理原告一级建造师证挂靠相关事宜。2015年3月5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一、支付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6700元;二、支付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587.5元;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四、支付培训费2548元。2015年6月4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4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左宗林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则答辩如前。另查明,2012年11月9日、2013年3月12日,被告通过转账向广西路桥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证件借用的住房公积金、执证津贴、职称津贴共计11050元(850元/月×13个月)。2012年11月30日,被告将原告的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交还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2月,原告申请将其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变更注册至北京城建华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为办理变更注册手续,2013年3月12日,被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是:左宗林于2012年12月1日与本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1日,原告的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变更注册至北京城建华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又查明,原告自1996年9月1日起在区路桥总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截至2013年5月16日尚未解除。再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支付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400元、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10500元。该委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277号仲裁仲裁书,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2013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遂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该判决,遂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桂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又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检察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南市检民监[2014]45010000089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及2014年7月29日作出补正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原告的监督申请。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培训费2548元,为此提交《重庆市教育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复印件)予以证明,该收据加盖重庆交通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的财务专用章,载明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一级建造师培训班培训费2548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证件产生的培训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被告自2012年2月7日起使用原告的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但原告并未在被告处上班,双方未发生实际用工行为,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不受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年]12号),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及特征,原告与被告实质是证件调配使用关系,属于集团内部资源调配,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原告的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原告的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2012年2月6日的《关于员工证件内部调配使用的通知》及2013年3月7日原告、区路桥总公司及广西新发展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有关问题的商讨决议,并没有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培训费,被告又于2012年11月30日将原告的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交还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且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费254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左宗林要求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支付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工资和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167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左宗林要求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支付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11月20日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587.5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左宗林要求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左宗林要求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支付培训费254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左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柳恩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