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32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昌万,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胡体彪,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6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14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被告王某甲辩称,其与被告自由恋爱结婚,二人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及其子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红城乡古江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有感情基础;证据四、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好。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据双方感情好,调查笔录系被告单方陈述,部分内容不属实,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的内容应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综合分析后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籍湖北省潜江,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同年农历9月16日在被告老家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6月6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2011年6月2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均在外做服装,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3月分居生活,其间,被告曾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但原告未予理睬。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现虽因琐事争吵,此乃家庭生活之常事,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矛盾就能化解,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