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5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会峰与刘建明、安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峰,刘建明,安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507号原告李会峰,农民。被告刘建明。被告安旺忠。原告李会峰诉被告刘建明、安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明、安旺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峰诉称,被告刘建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安旺忠自愿为被告刘建明担保。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刘建明人民币80000元,被告刘建明当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条,李会峰借给刘建明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因资金周转不开,借款人刘建明,担保人安旺忠,2013年8月31。被告刘建明借得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种种借口推拖不还,被告安旺忠拒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建明向原告借款,被告安旺忠为被告刘建明担保,被告刘建明理应及时还款,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建明却拒不偿还,被告安旺忠拒不履行担保人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刘建明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安旺忠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刘建明欠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建明、安旺忠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31日被告刘建明因承包稻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借条,李会峰借给刘建明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因资金周转不开,借款人刘建明,担保人安旺忠,2013年8月31。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建明一直拖欠未还,被告安旺忠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建明向原告李会峰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后,双方即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刘建明欠其借款80000元的事实存在,在原告要求被告刘建明偿还借款80000元时被告理应及时足额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但其至今对所欠原告80000元的借款未偿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从而引起此纠纷的发生,故被告刘建明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安旺忠自愿为被告刘建明向原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在被告刘建明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时,其依法应对被告刘建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在借款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安旺忠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建明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安旺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建明、安旺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会峰借款80000元,被告安旺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刘建明负担,被告安旺忠承担连带责任,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福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秀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