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顺祥与苏丙引、赖海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祥,苏丙引,赖海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06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顺祥。委托代理人李德信,南宁市伟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苏丙引。被告(反诉原告)赖海麟,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屯渌村1队****号。身份证号码:4501111962********。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仲,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顺祥与被告(反诉原告)苏丙引、赖海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顺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信,被告(反诉原告)苏丙引、赖海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祥诉称:2012年4月9日,张顺祥与苏丙引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苏丙引将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屯渌村内的一栋村委综合楼发包给张顺祥承建,由张顺祥垫资施工。张顺祥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11月15日将综合楼竣工交付使用。2014年3月7日,经双方对工程进行最后结算,苏丙引尚欠688224元工程款未付。经张顺祥多次催促,苏丙引至今分文未付。由于双方对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且苏丙引出具了欠条,故苏丙引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张顺祥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经查,赖海麟与苏丙引是夫妻关系,所得工程收益用于家庭开支,而赖海麟一直参与工程建设,工程款也由其二人共同支付,故赖海麟应对苏丙引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案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承包方均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张顺祥已将工程使用,且目前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故不影响双方的结算。综上,依据合同法及婚姻法等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苏丙引支付张顺祥拖欠的工程款688224元;2、苏丙引支付张顺祥利息2902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结算之日即2014年3月7日暂计至2015年1月7日,以后另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3、赖海赖对苏丙引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苏丙引、赖海麟共同承担。被告苏丙引、赖海麟共同辩称:张顺祥要求苏丙引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8224元及利息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苏丙引与张顺祥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虽然依法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双方对工程款有约定,故双方按约定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应当有效。如工程质量不合格,则不能按约定的工程价格进行结算。本案中,张顺祥没有交纳质保金,苏丙引、赖海麟虽认可工程交付时间,但工程未过质保期,法院应考虑苏丙引是否应当向张顺祥足额支付工程款。事实上,村委综合楼工程结算后,苏丙引已经支付工程款给张顺祥,无需再支付其工程款,加上合同未约定利息,亦无需支付利息。赖海麟并非合同当事人,只有在张顺祥能够证明村委综合楼的收益是用于苏丙引、赖海麟的家庭开支情况下,其二人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苏丙引、赖海麟作为夫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工地共同出现相互帮忙符合常理,不应认定为其二人共同参与工程。赖海麟与张顺祥签订了老人公寓综合楼的承包合同,张顺祥就要求赖海麟承担村委综合楼工程款的连带支付义务,张顺祥的依据并不充分。综上,请求驳回张顺祥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苏丙引、赖海麟共同反诉称:2012年4月9日,张顺祥与苏丙引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苏丙引、赖海麟收到法院送达的本诉材料后,经查账,发现苏丙引已于2014年5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张顺祥工程款1000000元,实际多付工程款311776元。按照合同约定,由张顺祥负责出售第三至十四层的房屋,但双方在2014年3月7日结算时,张顺祥仍有6套房屋未出售。苏丙引为了购买余下的6套房屋,估算了房价后向张顺祥多支付了311776元。现张顺祥未将该6套房出售,也未同意交予苏丙引、赖海麟处理,故应向苏丙引、赖海麟返还多付的311776元。张顺祥与赖海麟还另签订有南宁市西乡塘区屯渌村老人公寓综合楼工程的承包合同,实际上,老人公寓综合楼工程张顺祥只完成了一部分,且存在违约情形,故只结算了1715000元的工程款。而且,当时老人公寓综合楼工程并未结算,直至2014年12月2日再次结算才结清。因此,苏丙引支付的1000000元并非老人公寓综合楼的工程款,两项工程应分开结算,老人公寓综合楼工程应当另案处理。为此,苏丙引、赖海麟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张顺祥立即返还苏丙引、赖海麟工程款311776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张顺祥针对反诉辩称:经张顺祥核实,苏丙引于2014年5月18日支付的1000000元是用于结算张顺祥与赖海麟签订的老人公寓综合楼承包合同的工程款,与村委综合楼工程无关。经苏丙引与张顺祥汇总,确认苏丙引尚欠张顺祥老年人公寓工程款17150000元,而且老人公寓综合楼的工程款尚未结清,现苏丙引、赖海麟将支付老年人公寓综合楼的工程款用作村委综合楼的工程款显然与事实不符。苏丙引承认尚欠张顺祥村委综合楼的工程款为688224元,双方对该结算数额并无争议,因此苏丙引没有理由多支付311776元。至于未出售的6套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原、被告另行处理,与工程款的结算无关。即使张顺祥将房屋出售,苏丙引也应支付利润。综上,苏丙引、赖海麟为达到侵占张顺祥工程款的目的,用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来虚构还款事实,其二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苏丙引(甲方)与张顺祥(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南宁市西乡塘区屯渌村委综合楼(共14层)全部承包给乙方施工,包括主体及房屋水、电、铝合金窗、防盗门、护栏、楼梯扶手、走廊和楼梯地板砖、走廊和楼梯涂料、化粪池、水池、供水加压泵、排污管道、消防管道及二楼的防盗门、地板砖、涂料。其中第四条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5月8日,竣工日期2013年3月28日。第六条合同价款约定:“1、基础、一层至十四层和所有配套设施工程款由乙方垫资建筑。2、该工程做到第五层时,由甲方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工程款给乙方,为了该栋楼房顺利完工,待房屋出让后,所收取的订金、房款按计划拨付工程款给乙方。3、甲方所附的工程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作为基础、一层、二层的工程款(含夹层)。4、甲方将该栋楼房从第三层至第十四层全部交给乙方出售,出售的房款,甲方按每平方米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1200.00元)收取利润(按卖房的实际面积计算),余下房款作为乙方的工程款,由乙方自行分配。”第九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的实际经济损失。”张顺祥依约履行了合同,现村委综合楼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3月7日,经张顺祥与苏丙引对账结算,在《苏丙引代售屯渌村委综合楼房明细》中确认苏丙引代售房所收房款合计1137318元,扣减苏丙引代付各项建设工程款866216元,仍应付张顺祥271102元,加上张顺祥余下未收工程款41722元,苏丙引实欠张顺祥工程款688224元。该明细下方“注:截止2014年3月7日张顺祥余下6套房未售(302、402、502、602、411、1009号房共270.30平方米)”。此后,张顺祥以多次催促村委综合楼工程款未果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苏丙引与赖海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8日,赖海麟(甲方)与张顺祥(乙方)另签订有一份《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南宁市西乡塘区屯渌村老人公寓综合楼全部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由乙方垫资建筑,待房屋出让后所收取的房款按甲乙双方所得利润分配,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2013年11月15日,苏丙引与张顺祥共同签字确认了一份《屯渌老人公寓张顺祥所有垫资汇总》,该汇总上载明,苏丙引实欠张顺祥垫资款1715000元。苏丙引、赖海麟提交了一张张顺祥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结算单,内容为:屯渌老人公寓所有工程款及一切费用已结清。又查明:2014年5月18日,苏丙引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85)向张顺祥的银行账户(账号:62×××08)转账1000000元,交付时未对该款的性质作出明确约定或指示。苏丙引、赖海麟认为该款为村委综合楼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张顺祥与苏丙引签订的村委综合楼《建筑承包合同》效力的问题。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张顺祥建设14层村委综合楼,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张顺祥与苏丙引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村委综合楼已经交付使用,现张顺祥、苏丙引均同意按照2014年3月7日的结算支付村委综合楼工程款,本院确认苏丙引向张顺祥负有工程款688224元。至于苏丙引、赖海麟辩称提出工程未过质保期,因合同未约定质保期与质保金,且未对工程质量存在瑕疵进行举证,故其二人行使该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苏丙引于2014年5月18日支付1000000元性质的问题。苏丙引、赖海麟主张系村委综合楼的工程款加上未售6套房屋的房款,张顺祥则提出系老人公寓综合楼工程款的抗辩。证人苏某的证言仅提及苏丙引与张顺祥曾对未售6套房屋的处理进行磋商,未能证实双方的最终合意及房款数额,因此,苏丙引、赖海麟认为多付的311776元为未售6套房房款并据此提出反诉请求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老人公寓综合楼工程的结算时间早于村委综合楼,且债务负担较重,在两项工程的合同均未明确约定交付工程款时间且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该1000000元性质的情况下,该款应优先抵充老人公寓综合楼的工程款。尽管赖海麟提交了张顺祥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屯渌老人公寓所有工程款及一切费用已结清”的结算单,但该确认行为发生在苏丙引转款之后,该结算单对之前付款行为不具备证明力。至于老人公寓综合楼工程的结算,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据此,苏丙引尚未履行支付约定的村委综合楼工程款的义务,张顺祥要求苏丙引支付村委综合楼工程款688224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自2014年3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赖海麟对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村委综合楼《建筑承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苏丙引与张顺祥。赖海麟与张顺祥签订老人公寓综合楼《建筑承包合同》与本案分属两个法律关系,虽然苏丙引与赖海麟为夫妻关系,即使其二人共同经营老人公寓综合楼工程,其法律效力并不当然及于村委综合楼工程。在张顺祥未能举证证明村委综合楼所得收益用于苏丙引、赖海麟的夫妻生活或其二人共同参与经营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张顺祥要求赖海麟对苏丙引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苏丙引向原告(反诉被告)张顺祥支付南宁市西乡塘区屯渌村委综合楼工程款688224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苏丙引向原告(反诉被告)张顺祥支付利息(以688224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顺祥对被告(反诉原告)赖海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丙引、赖海麟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0972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两项合计14992元(本诉原告张顺祥已预交),由被告苏丙引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88元(反诉原告苏丙引、赖海麟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苏丙引、赖海麟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萃华人民陪审员 梁鸿辉人民陪审员 平智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蒙恺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