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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刘得福、魏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刘得福,魏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98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解放大路2677号。负责人王守坤,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静,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得福,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魏莹,女,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诉被告刘得福、魏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得福、魏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诉称,被告刘得福与被告魏莹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得福为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得福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贷款金额为500,0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被告魏莹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得福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得福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49,038.91元(合计人民币549,038.9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应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本息之日)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2、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725.00元;3、二被告在贷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抵押房屋,对其上述的第1、2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原告就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其他应付款项指律师费。被告刘得福、魏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被告刘得福、魏莹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自然情况、身份关系、工商和户籍登记信息,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证明1、贷款合同第一、二、三、四条及贷款合同附表第1、2、3、4、5项的内容(见合同文本第3页、第10页):证明贷款合同的各方主体,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抵押人为被告,贷款用途为购货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贷款合同第五、六条及贷款合同附表第6、7项的内容(见合同文本第3页、第10和11页),证明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即在贷款正常情况下,贷款基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4%。如出现逾期情形,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同时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3、贷款合同第八条和贷款合同附表第8项的内容(见合同文本第3页、第11页):证明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指定银行账户内,具体户名、账号为户名刘得福;4、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及贷款合同附表第10项的内容(见合同文本第4页、第11页):证明借款人须在贷款人处开立还款账户,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按月偿还,共分12期,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5、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十)款、贷款合同附表第9项及贷款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的内容(见合同文本第5页、第11页和第14页):(1)证明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法费用;(2)证明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即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施和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3)证明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位于彩宇大街房屋;6、贷款合同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的内容(见合同文本第8页和第9页):(1)证明借款人附有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2)证明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事件;(3)证明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即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贷款人有权以合适的方式依法处置抵押物。证据三、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将五十万贷款资金于2013年8月8日发放给被告。证据四、《房屋他项权利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房屋及该房屋的土地具有抵押权,被告魏莹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五、被告还款的账户流水单;证明该证据内容显示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通过该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证据六、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诉讼已经产生的费用为13,725.00元。经审理查明,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5日,被告刘得福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刘得福发放房抵快贷贷款,贷款用途为购原材料,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40%执行,即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4%。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抵押担保为房产,用于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该贷款合同第十三页借款人处由被告刘得福签字并捺印,抵押人(含抵押物共有人)处分别由被告刘得福、魏莹签字及捺印。贷款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下列任意时间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一)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第三十六条约定一旦发生上条所述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三)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2013年8月8日,经被告刘得福授权,原告将500,000.00元打入长春市二道区铁军消防器材经销处的账号,被告刘得福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该借据载明的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8月8日,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8日。2013年8月8日,长春市二道区铁军消防器材经销处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材料款500,000.00元。被告魏莹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彩宇大街房屋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被告刘得福自2013年9月份即开始发生逾期还款,被告刘得福还款账户流水单显示,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刘得福共拖欠贷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70,664.63元。原告因为此次诉讼共支付律师代理费13,725.00元。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刘得福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得福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现被告连续发生多次逾期还款,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得福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律师费13,72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时止。被告魏莹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彩宇大街房屋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魏莹应当以房屋对被告刘得福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得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共拖欠利息70,664.63元,自2015年7月22日至被告清偿完毕贷款本息时止的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刘得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3,725.00元。3.被告魏莹以其名下的房屋对其上述的第1、2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8.00元,由被告刘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晶华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