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山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杨贵军、李红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杨贵军,李红娟,赵海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唐山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垦丰大街海韵花园底商90-10号。法定代表人刘卫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军,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杨贵军,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民警。被告李红娟,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民警。被告赵海春,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民警。翟丽萍(曾用名翟利平),女,汉族,1962年6月28日生,被告赵海春之妻,现住址同上。原告唐山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典当公司)与被告杨贵军、李红娟、赵海春、翟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李庆军,被告杨贵军、李红娟、赵海春、翟丽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源典当公司诉称,被告杨贵军于2014年9月16日向我公司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月综合费、月利率4%,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同日,被告赵海春就该借款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汽车、银行存款、工资及奖金、公司股权、投资收益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如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杨贵军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综合费、利息。被告李红娟系被告杨贵军之妻,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丽萍与被告赵海春亦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贵军、李红娟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杨贵军、李红娟支付我公司上述借款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综合费及利息16000元,并自我公司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欠款金额100000元,月综合费率、月利率共计4%,计付综合费及利息;3、被告赵海春、翟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贵军辩称,该债务因我而起,由我一人承担,与其他被告无关,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的工资已经在他案中被法院冻结,现在靠朋友接济生活,被告赵海春、翟丽萍以及我前妻被告李红娟的家庭条件也不好,希望原告理解。被告李红娟辩称,1、我与被告杨贵军已于2014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杨贵军所欠债务由其个人偿还,我对该借款毫不知情,该借款应系被告杨贵军个人债务;2、我与被告杨贵军离婚前于2013年11月开始分居,互无经济往来,该借款发生于2014年9月16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借条不是我与被告杨贵军共同签订,亦无证据表明该借款系为夫妻共同利益或用于夫妻共同开支,故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借款应由被告杨贵军独自承担清偿责任;3、我系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民警,收入固定,能够维持我的正常生活,且无从事投资经营,故我不具有与被告杨贵军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该债务不应系夫妻共同债务;4、我与被告杨贵军婚生女现由我抚养,因其学习特长,生活费和学费极高,但被告杨贵军从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给付过抚养费,我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赵海春辩称,因我与被告杨贵军系亲属关系,所以为其借款提供了担保,但被告杨贵军的贷款均系其个人所用,其亦表示自愿独自承担偿还责任。我患有××,我的孩子在唐山戒毒所戒毒,我们夫妻要抚养孙女,赡养老母亲,每个月还要交2800的房贷,我们家庭的收入全靠我们夫妻的工资,生活拮据。对于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希望原告能够理解,也希望法庭根据客观情况酌情处理。被告翟丽萍辩称,1、我与被告赵海春系夫妻关系,但法院向我送达本案法律文书后我才知道被告赵海春为被告杨贵军担保之事,我和被告赵海春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对于被告赵海春签订的担保承诺书,我不认可;2、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不是借款人和担保人,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赵海春的担保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本案借款也没有用于我们夫妻的家庭生活,故该债务不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3、我请求法院解除对我的财产保全措施,我们家庭条件不好,每月各项支出较大,希望法院尽快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贵军、李红娟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被告赵海春、翟丽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贵军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金源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综合费率、月利率共计4%,按月计收,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杨贵军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了上述借款数额。同日,被告赵海春就上述借款向原告金源典当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了该借款的月综合费率、月利率及借款期限,并承诺以其本人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汽车、银行存款、工资及奖金、公司股权、投资收益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金源典当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杨贵军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杨贵军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止,按借款金额100000元,月息2分计算]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被告杨贵军书写的借条,被告赵海春出具的承诺书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源典当公司与被告杨贵军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贵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但该借款约定的月综合费率、月利率共计为4%,因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月综合费率实际上系变相的利息,4%的月利率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此限度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海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红娟辩称,被告杨贵军借款时二人已分居,对该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亦未用于共同生活,且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被告杨贵军承担,但被告杨贵军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李红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二人离婚时对债务分担的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红娟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翟丽萍辩称,其对被告赵海春的保证行为不知情,且被告杨贵军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因保证合同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被告翟丽萍虽为保证人的配偶但无法约束保证人基于人身信任、个人情感等原因作出的保证承诺,且无证据表明被告翟丽萍在被告赵海春的保证行为中获益,故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贵军、李红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山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杨贵军、李红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山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赵海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唐山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由被告杨贵军、李红娟、赵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新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