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福县平都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煜雯,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朋友谭某家吃晚饭时喝了酒,后驾驶赣D×××××小型轿车返回家中,19时50分许,在平都镇武功山大道人民银行路段被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1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谭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永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