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21时,被告人胡某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CHJ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官井隧道往碧云路方向行驶至子尹路路段时,被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四中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胡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86㎎/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胡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该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玫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