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曾X林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林,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赣县××镇××村××组3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林、被害人近亲属谢×明、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曾×林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赣B70C**小型轿车,沿赣县梅林镇××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日0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赣县梅林镇××大道与××北路交汇的红绿灯十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谢×驾驶的赣BWN8**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后驾车向西逃逸,造成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7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曾×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8mg/100ml;谢×符合交通事故中导致的碰撞和摔跌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和全身多发性损伤而死亡。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2015年6月1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人曾×林主动到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梅林中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丧葬费,共计8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曾×林的供述,证人谢×明、刘×、曾×山、曾×芳、黄×双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谢×及其家庭成员户口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赣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赣B70C**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结论书,赣BWN8**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结论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林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医疗费、丧葬费,共计87000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林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罗 婕代理审判员 毛晓春人民陪审员 谢芳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