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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阙延强,浙江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晓莲,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阙延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潘某先后从徐某(已判刑)和“丽水人”(身份待查)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贩卖给他人。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答应王某乙购买甲基苯丙胺的请求并收取其人民币200元,在松阳县城天豪宾馆门口从徐某处以200元的价格购得0.2余克甲基苯丙胺,在松阳县供电局门口贩卖给王某乙。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答应王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的请求,在松阳县城人民大街中段从徐某处以200元的价格购得0.2余克甲基苯丙胺,在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并容留王某甲一起吸食。3、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王某甲通过李某向被告人潘某购买甲基苯丙胺,潘某在松阳县城人民大街中段从徐某处购得0.2余克甲基苯丙胺,在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王某甲因对毒品重量有异议而与李某返回潘某家中,潘某退还王某甲200元。4、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答应王某乙购买甲基苯丙胺的请求并约定次日付钱,在松阳县供电局门口将从“丽水人”处购得的0.3余克甲基苯丙胺通过“华军”(身份待查)转交方式贩卖给王某乙。5、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潘某先后两次在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从“丽水人”处购得的0.3余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证、抓获经过实被告人潘某的身份及归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永青人民陪审员  周国理人民陪审员  叶昌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罗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