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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垦民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一团与任丽、李光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一团,任丽,李光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垦民保字第35号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一团(以下简称第四师六十一团),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城县六十一团。法定代表人陈强,团长。被申请人任丽,女,汉族,1969年6月14日生,第四师六十一团农十连职工,住。被申请人李光福(系任丽丈夫),汉族,1969年5月15日生,第四师六十一团农十连职工,住。申请人第四师六十一团因与被申请人任丽、李光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任丽、李光福的银行存款90877.25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同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第四师六十一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任丽、李光福的银行存款90877.25元或查封被申请人任丽、李光福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侯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