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方松与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刘方松。被告仲军。原告刘方松与被告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淑娟、人民陪审员曹积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与2013年3月14日,被告以母亲生病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与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借条两份、存折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两次向被告出借款项合计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拖欠至今未予偿还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方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送达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仲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琪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