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鲍建锋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建锋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12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建锋,务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建锋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六日作出(2015)温永刑初字第733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鲍建锋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鲍建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鲍建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鲍建锋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鲍建锋撤回上诉。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刑初字第7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建伟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