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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速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速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4月26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5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17号麦地营茶餐厅内,趁无人之际,窃取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5465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花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