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380号原告苏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李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李健,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还可以,在婚后两年多的时候被告就暴露了性格,总是和原告生气吵架,张口就骂人,动手就打人,原告近十多年来几乎是在被告的打骂中度过的。原告多次想到离婚,可是考虑到孩子小,原告只好忍受。四年前原告起诉离婚,亲戚劝说,被告也说改,不得已原告撤诉。可是被告还是不改,依然打骂原告,而且被告从不管家里生活,原告和孩子的生活都是靠自己打工维持,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都已经这么大了。我们是1994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健,现已独立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是1994年5月23日。2、2014年12月30日杨树岭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苏某某曾用名苏某某。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于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4年5月23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月19日生育男孩李健,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并分居生活。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欠李振友8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真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并分居生活,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审 判 长 商玉风审 判 员 康 民代理审判员 杨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西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