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穆瑞新诉被告邬庆波、赵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瑞新,邬庆波,赵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0588号原告:穆瑞新。委托代理人:李瑞波。被告:邬庆波。被告:赵亮。委托代理人:李中升。原告穆瑞新诉被告邬庆波、赵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凯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瑞新、被告赵亮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庆波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瑞新诉称:原告与被告赵亮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被告邬庆波因做生意资金不足,通过被告赵亮介绍,邬庆波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由赵亮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认为,正常借款,理应按期如数给付,欠拖不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故应判决邬庆波立即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赵亮系借贷关系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对被告依法作出判决,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亮辩称:2009年邬庆波向原告借款我作为担保人属实。但约定于2009年7月9日前归还。之后,双方没有找我,我认为该款已偿还。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间届满后六个月。现因主债务届满前六个月已超过5年,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邬庆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邬庆波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赵亮担保,双方约定,期限一个月到2009年7月9日还清。借款到期被告邬庆波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赵亮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邬庆波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信守承诺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不应以其他借口拖欠至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邬庆波给付借款及利息及从被告履行义务届满之日起即2009年9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亮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担保人赵亮在担保中未作明确约定的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的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在主张要求担保人赵亮承担保证责任时,未就法律规定的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之内要求保证人赵亮承担责任提供证据,显然保证人赵亮存在免责的法定事由,故本案原告要求保证人赵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庆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穆瑞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09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短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原告穆瑞新要求被告赵亮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邬庆波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邬庆波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525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凯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