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5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桂金与赵长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金,赵长军,王胜荣,赵志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5825号原告刘桂金,女,1949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长格(系刘桂金之女)。被告赵长军,男,1959年4月4日出生。被告王胜荣,女,1961年1月7日出生。被告赵志光,男,1984年8月4日出生。原告刘桂金与被告赵长军、王胜荣、赵志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金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格与被告赵长军、王胜荣、赵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金诉称:2015年4月8日下午2时许,因宅基地使用权问题,我与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在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西柏店村吴继东家房后过道处,三被告将我从钩机上抬起扔到地上,后三被告用拳头杵打我头部和身体其他部分,将我打伤。后我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皮挫伤、软组织损伤,住院37日。三被告之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1360.52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850元,以上共计28760.52元。被告赵长军辩称:我和刘桂金没有身体接触。被告王胜荣辩称:当时我家正在施工,刘桂金进到施工地后靠在土坡上骂,阻碍我们施工,我让她找村委会解决宅基地问题,后刘桂金拽着我的头发往地上摁我,我滑到在地,我用手划拉了她一下,我没有打她。被告赵志光辩称:我没有打刘桂金,我到现场的时候刘桂金和王胜荣已经打完架了。经审理查明:刘桂金与赵长军系同村村民。赵长军与王胜荣系夫妻关系,赵志光系赵长军与王胜荣之子。2015年4月8日14时许,赵长军在其自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西柏店村村民委员会处购买的该村的一处宅基地上建房施工,刘桂金来到赵长军建房施工地,坐在施工地现场不让赵长军施工,后刘桂金与王胜荣发生肢体接触并互殴在一起,在此过程中,刘桂金受伤。当日,刘桂金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下颌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7日,支付医疗费21360.52元。为此,刘桂金诉至本院。经本院核实,刘桂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36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3330元,以上共计27650.5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电子病历、诊断书、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西柏店村委会决议及收据(复印件)、谈话笔录、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人应依照其过错程度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桂金与王胜荣因建房施工问题问题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刘桂金坐在施工地不让施工并先与王胜荣发生肢体接触,其行为明显有悖法律,对自己被伤应负主要责任。王胜荣亦不冷静,与刘桂金发生肢体接触,故王胜荣对刘桂金所受损伤承担次要责任。刘桂金未就赵长军、赵志光与其发生肢体接触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赵长军、赵志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桂金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其未就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期,护理费标准酌情确定。王胜荣之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胜荣赔偿原告刘桂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一千零六十元两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刘桂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刘桂金负担二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胜荣负担三十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查金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