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4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少华与李宝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华,李宝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4651号原告王少华。被告李宝山,1952年9月30日,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负责人李延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职工。原告王少华与被告李宝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津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亮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华、被告李宝山、被告人保津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华诉称,2014年10月8日15时45分,赵景刚驾驶津G×××××号车在天津港五号路振华堆场院内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景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少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津G×××××号车系被告李宝山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元、误工费19447元、交通费104元,共计19629元;要求被告人保津南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宝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5)滨塘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事故经过、责任比例及赔付情况;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册,证实原告医疗费损失;3、建休证明8张、海川人力资源(天津)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工资条,证实原告误工费损失;4、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李宝山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G×××××号车是我所有,事故时由赵景刚驾驶,赵景刚系我雇佣的司机,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津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李宝山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津南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认为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不同意赔付。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7278元,死亡伤残限额剩余93606.4元。被告人保津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就诊证明信复印件,证实原告复诊时应持新的就诊证明信;2、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被告主体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5时45分,赵景刚驾驶津G×××××号车在天津港五号路振华堆场院内通行,由于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操作不当,其车前部与行人王少华背部相撞,相撞后又与前方李连有驾驶的津J×××××号车后侧相撞,造成行人王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景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连有、王少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少华于天津市泰达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胸部挫伤、肋骨骨折、左肘软组织挫伤。原告王少华于2015年1月13日就前期医疗损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已按判决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另查,津G×××××号车系被告李宝山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赵景刚驾驶,赵景刚系李宝山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津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前次判决内容履行了相应赔偿��务,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7278元,死亡伤残限额剩余9360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册、建休证明、海川人力资源(天津)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工资条、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已经本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前次诉讼的医疗费等损失已经过判决,且该判决已履行,故本次诉讼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津南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津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宝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均为复查期间的门诊挂号费用收据,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能够证实其复查期间门诊挂号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人保津南公司虽辩称原告已治疗终结,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津南公司辩称原告复诊时应持有新的就诊证明信,故对原告复诊产生费用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原告就诊医院仍为指定的天津泰达医院,且诊断伤情与前次诉讼诊断伤情一致,并未有其他新的伤情,被告人保津南公司虽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工资明细及天津市泰达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被告人保津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辩称前次判决已经支持原告108天的误工损失,故本次诉讼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津南公司虽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等证据均不认可,但被告人保津南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人保津南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次诉讼原告虽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但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相关伤情的误工期限,综合考虑前次诉讼已支持原告108天的误工费及原告实际伤情,本次诉讼本院按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酌情支持其60日的误工费,即5256元/月÷30日×60日=1051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时间、人数,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人保津南公司的保险限额内,故本案被告李宝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少华医疗费78元、误工费1051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690元;二、驳回原告王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宝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耿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