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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商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春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商初字第1326号原告张春胜。委托代理人张月明,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城棣新四路永胜东街*号。负责人赵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春胜的委托代理人张月明,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胜诉称,原告是鲁M×××××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滨州市瑞鑫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为鲁M×××××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2014年10月21日,原告的司机孙全利驾驶鲁M×××××号重型货车顺张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淄区金岭路口,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的安全距离,撞至前方顺行李忠立驾驶的车牌号为鲁C×××××号轿车尾部,致李忠立受伤,原告和李忠立的车辆损坏的后果。本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认定孙全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忠立无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施救费550元、价格鉴证费300元、技术鉴定费500元。原告赔偿李忠立车损、施救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停运损失23500元。诉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4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本案的案由系保险合同纠纷,所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依法进行赔偿,第三,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春胜将其所有的鲁M×××××号车挂靠在滨州市瑞鑫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营运。2014年9月18日,原告张春胜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为鲁M×××××车进行了投保。其中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7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2014年10月21日15时0分,原告张春胜雇佣的司机孙全利驾驶车辆顺张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淄区金岭路口,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撞至前车顺行李忠立驾驶的车牌号为鲁C×××××号轿车尾部,致李忠立受伤,车辆损坏。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淄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孙全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忠立无责任。因该次事故,原告张春胜垫付鲁M×××××车施救费350元、技术鉴定费500元,鲁C×××××号轿车施救费200元。经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认定鲁C×××××号轿车车辆损失6030元。因该次事故,李忠立受伤住院3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院外休养期限为30日。原告张春胜的妻子李桂云。李忠立、李桂云都是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5560.17元(168.49×1×33),护理费505.47(168.49×1×3)。伙食补助费90元(30×3=90),医疗费3197.29元,以上共计9352.93元。该款原告张春胜已经赔付给了李忠立。综上,原告张春胜因该次事故垫付16432.9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资产评估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历、收费专用票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春胜与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张春胜系鲁M×××××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张春胜诉求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6432.9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春胜诉求标的额超出的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主张诉讼费用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胜保险金16432.93元;二、驳回原告张春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211元,原告张春胜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秀审 判 员  丁北北人民陪审员  郭 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