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刘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京春,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吴京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2015年3月9日6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晓东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县茨渝坨村南料场内,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及王晓东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83585元,公估费2510元,拖车、吊车费7000元,王晓东医疗费4532元,合计97267元。另外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限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267元并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在冀B×××××号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四证不齐,事故不真实我公司拒赔;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定损数额过高,残值扣减过低,损失明细与事故照片不符,应提供修车发票,否则应该扣除百分之十七的增值税和维修费;公估费数额较高,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于伤者医疗费用,我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非事故用药;施救费数额过高,对该票据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6时30分许,原告刘杰雇佣的司机王晓东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在滦县茨渝坨村南料场内,因驾驶不慎,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及王晓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3日,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为83585元,并产生公估费2510元,吊车、拖车费7000元,事故发生当天,司机王晓东被送至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去医疗费4532元,以上共计97267元。另查,冀B×××××号重型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唐山市古冶区文成车队,其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杰,原告刘杰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313735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评估费、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必须开支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杰保险理赔款共计97267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文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