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行审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杨国、徐珊珊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台路行审字第65号申请人台州市路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蒋志芳。被申请人陈杨国。被申请人徐珊珊。申请人台州市路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局路计生征字(2014)第3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陈杨国、徐珊珊支付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9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3日违法生育一女孩的事实清楚,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征收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路计生征字(2014)第3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陈杨国、徐珊珊确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9020元,被申请人已缴纳人民币10020元,余额69000元尚未缴纳。申请人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台州市路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路计生征字(2014)第3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被申请人陈杨国、徐珊珊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9000元。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判长 陈 俐审判员 彭妙富审判员 罗 婷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冯渊璐附件: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