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千民初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顾辉峰与昆山博烁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博程模具(昆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辉峰,昆山博烁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博程模具(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135号原告顾辉峰,男,汉族,1983年8月20日生,住东台市东台镇。委托代理人高洪峰,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雪华,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博烁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淀山湖镇北苑路235号4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5184263-8。法定代表人张信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博程模具(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淀山湖镇北苑路235号4号房,组织机构代码39836838-1法定代表人何照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钮魏,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原告顾辉峰与被告昆山博烁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烁公司)、博程模具(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杭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辉峰(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峰、被告博烁公司、博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钮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辉峰诉称:原告自2013年12月12日入职进入被告博烁公司,约定月薪7000元,3500元发放现金,35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014年7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双手切割伤,在伤情没有完全恢复的情况下,被告博程公司就让原告带伤为其工作。在工作期间,两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缴纳过社保。原告主张被告博烁公司与被告博程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表现在住所地、经营范围完全一致,何照庆在被告博烁公司处占有50%的股份,并且担任监事职务,在被告博程公司处占有80%的股份,按照关联企业的核定标准,被告博烁公司与被告博程公司不仅属于关联企业,而且在人格上存在严重的混同,所以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博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博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博烁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500元(7000元/月×3.5个月),被告博程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500元(7000元/月×7.5个月);3、被告博烁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7000元/月×0.5个月),被告博程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00元(7000元/月×1个月);4、被告博程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0月份、2014年11月份、2014年12月份工资17500元;5、被告博烁公司按照最低标准为原告补缴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被告博程公司按照最低标准为原告补缴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社会保险;6、被告博烁公司、博程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博烁公司辩称:我公司确认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4月30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内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实际发放的工资的数额进行计算。我公司愿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为原告补缴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我公司不同意与被告博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博程公司辩称:我公司确认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实际发放的工资的数额进行计算。我公司不应当向原告发放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因为原告未上班。我公司愿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为原告补缴2014年8月、9月的社会保险。我公司不同意与被告博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进入被告博烁公司处从事模具钳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博烁公司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31日,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被告博程公司的企业名称。2014年4月16日,各自占有被告博烁公司50%股份的股东张信发与何照庆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何照庆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退出被告博烁公司的管理,并张贴通告,载明被告博烁公司的设计部和质量部的全体员工,采购部和包括原告在内的组立部员工转入何照庆所设立的公司。原告称其原本在被告博烁公司处上班,后在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被告知成为被告博程公司的员工,被告博烁公司没有与原告履行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被告博烁公司则称其通过通告、开会的方式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也确认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4月30日与被告博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双手切割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2014年7月21日,被告博程公司正式设立,股东为何照庆与宋见雪,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昆山市淀山湖镇北苑路235号4号厂房。被告博程公司正式设立前已实际经营,实际经营地即为上述登记的住所地。被告博程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博程公司最后工作至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19日原告因上述伤势复发,至昆山市淀山湖人民医院复诊,该院诊断原告左手大拇指外伤致肌腱断裂,并向原告开具了自2014年11月19日起,休息两周至2014年12月2日止的医事证明书。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博烁公司、博程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其中载明“本人自2013年12月20日入职贵公司,贵司没有为我缴纳社保,在我受到工伤伤害后,没有为我申报工伤认定,因此本人决定从2014年12月16日与贵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贵司依法承担双倍工资差及经济补偿金,补发2014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为我申报工伤”。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博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博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博烁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7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000元,被告博程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3、被告博烁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00元,被告博程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4、被告博程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0月份、2014年11月份、2014年12月份工资17500元;5、被告博烁公司为原告补缴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社会保险,被告博程公司为原告补缴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1800/月;6、被告博烁公司、博程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于2015年2月16日裁决:1、原告与被告博烁公司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博程公司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博烁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305.43元、经济补偿金2895元,合计24200.43元;3、被告博程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551元、经济补偿金319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工资13851元,合计39592元;4、被告博烁公司为原告补缴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础为1800元/月,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自理;5、被告博程公司为原告补缴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础为1800元/月,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自理;6、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关于原告在职期间工资报酬的发放情况,原告在仲裁及本院庭审中称被告博烁公司发放的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4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560元、8304.3元、12000元、6683.86元、6275元。其中2014年2月份工资12000元,原告称系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博烁公司在本院庭审中对原告上述2014年2月份的工资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2014年2月份没有上班,所以没有发放工资,但被告博烁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工资汇总单载明向原告发放的2014年2月份工资为5401元。被告博烁公司对原告上述其他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没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博程公司发放的2014年5月份至2014年9月份的工资分别为7836.25元、7108.46元、7832.02元、7000元、7000元。被告博程公司对上述月份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中2014年5月份至2014年7月份的工资系由其公司股东何照庆个人向原告发放现金,上述期间内被告博程公司设立前原告系为何照庆个人工作,被告博程公司设立后原告系为被告博程公司工作。被告博程公司在仲裁时提供了包含原告、何照辉、胡安林、张文科等多名员工在内的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原告与被告博程公司一致确认2014年10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原告的工资应为7000元、4517.5元、2333.5元,该三个月工资被告博程公司尚未向原告发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工商登记信息两份、股东信息一份、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名称预先核准受理通知书、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仲裁裁决书、个人简历、入职申请表、胸牌、住院登记单、病历、医事证明书、门诊病史卡、交易明细、账户明细查询、工资条、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查询跟踪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仲裁调查笔录、仲裁庭审笔录、被告博烁公司仲裁中提供的转让协议书、通告、网银工资支付记录、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单一组、银行工资支付回单一组、2014年1月、3月、4月、5月工资领取清单、被告博程公司仲裁中提供的转让协议书、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签收回单、被告博烁公司提供的通告、转让协议书、工资发放表、工资清单查询明细、注册登记咨询情况表、被告博程公司提供的通告、转让协议书、厂房租赁合同、工资发放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与被告博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博烁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与被告博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博程公司仅认可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博程公司虽然于2014年7月21日正式成立后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在完成正式设立登记前就已经取得企业名称核准,并以核准的名称和登记的住所地实际对外经营,原告在被告博程公司的设立阶段即为其提供劳动,在被告博程公司设立后也继续提供劳动,并由被告博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照庆及被告博程公司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应当认定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博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博烁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2月份工资12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博烁公司在本院庭审中对原告上述2014年2月份的工资数额有异议,认为没有发放工资,但被告博烁公司在仲裁中提供的工资汇总单却载明向原告发放的2014年2月份工资为5401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博烁公司向原告发放的2014年2月份工资为5401元。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博程公司已一致确认被告博程公司尚未向原告发放的2014年10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的工资为7000元、4517.5元、2333.5元,故被告博程公司应当向原告发放上述三个月的工资合计13851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起进入被告博烁公司工作,但被告博烁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博烁公司应当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博烁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512.01元(8304.3元÷2+5401元+6683.86元+6275元)。被告博程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起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博程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博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183.33元(7000元÷3+7000元+7000元+4517.5元+233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博烁公司庭审中称其通过通告、开会的方式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结合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确认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4月30日与被告博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定2014年4月30日被告博烁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博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在被告博烁公司处工作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及年限,本院认定被告博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36.02元(6272.04元/月×0.5个月)。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博程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因此解除与被告博程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博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在被告博程公司处工作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及年限,本院认定被告博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50.36元(6750.36元/月×1个月)。公司享有独立人格,得以独立承担责任。但如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则构成人格混同。原告主张被告博烁公司与被告博程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所称的两被告的住所地、经营范围一致以及何照庆在两被告处的身份情况,尚不足以认定两被告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从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博程公司及被告博烁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辉峰与被告昆山博烁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顾辉峰与被告博程模具(昆山)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昆山博烁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辉峰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512.0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36.02元。三、被告博程模具(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辉峰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183.3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0.36元、2014年10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的工资13851元。四、驳回原告顾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顾辉峰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昆山博烁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博程模具(昆山)有限公司负担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杭 宇人民陪审员 蔡 磊人民陪审员 屠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梦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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