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曹素珍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素珍。法定代理人***(系曹素珍女儿),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洁。上诉人李云华、李洁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李云华、李洁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徐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上海华京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上诉人曹素珍、李云华、李洁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李云华是曹素珍的女儿。李洁是李云华的女儿。上海市宜山北路***弄***号102、103室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为曹素珍,被拆迁房屋在购买产权及被拆迁时在册户口三人:曹素珍(户主,19**年**月**日从本市徐镇路*村***号迁入)、李云华(19**年**月**日从本市徐镇路*村***号迁入)、李洁(19**年*月**日报出生)。2000年12月30日,李云华作为同住成年人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同意承租人曹素珍购买被拆迁房屋,并确定所购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为曹素珍所有。2001年5月10日,曹素珍取得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为徐********)。2009年9月10日,曹素珍向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就被拆迁房屋的拆迁事宜委托李云华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洽谈,代为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为办理交房手续,代为办理安置房屋相关手续,代办领取动迁款。并以李云华的名字开具银行存单。”2011年11月7日,李云华代曹素珍填写《产权人、使用人确认书》(曹素珍在该确认书上按手印),主要内容为:“请将我户动迁房按下列要求安置:1、上中路***弄***号503室房屋产权人为曹素珍;2、‘徐汇世家花*幢*号2704室房屋产权人为李云华、李洁”。2011年12月7日,李云华代理曹素珍(乙方)与拆迁人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发展中心(上海徐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的前身,甲方,以下简称徐汇土发中心)及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光启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沪拆协字第******号],约定:乙方所有的被拆迁房屋,类型为新工房(无电梯、成套),性质为私房,建筑面积为46.04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下同)8,500元;被拆迁房屋经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单价为20,650元;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959,934元,其中价格补贴9,208元;乙方应在2011年12月7日前搬离,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离;甲方给付乙方搬家补助费1,105元、设备迁移费1,290元;乙方负责安置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该协议第十三条同时约定,速迁奖50,000元,购房补贴82,872元,优惠奖(证数)70,000元,价格补贴115,100元,优惠奖(面积)391,340元,安居补贴30,000元,搬迁补贴92,080元,时段奖30,000元,过渡费37,970.40元(13元*),装修补贴41,436元,双天井40,000元,定价补贴329,980元,定价补贴242,640元。徐汇区徐汇世家花园*栋/幢*号2704室,建筑面积94.28平方米,价值1,958,195元,徐汇区书香逸居上中路***弄***号503室,建筑面积80.88平方米,价值1,006,147元。2012年1月16日,光启公司与曹素珍签订《徐家汇街道***街坊恭城路以西地块动迁费用结算单》,确认速迁奖等15项奖励补贴1,555,813.4元、房屋价值补偿959,934元、帮困及困难补助648,594.6元、申购配套商品房扣除房款2,964,342元。李云华作为曹素珍的代理人领取了扣除申购配套商品房房款后的余额200,000元。上中路***弄***号503室房屋产权尚在上海徐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汇土发公司)名下,已交付使用。“徐汇世家花园”*幢*号2704室房屋尚由上海华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京公司)建造中(属于《上海市徐汇区配套商品房房源供应联系单(2010-***)》中光启公司用于徐家汇街道***街坊项目居民购买的320套房源之一)。2012年6月14日,(2012)徐民一(民)特字第26号民事判决宣告曹素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年7月9日,上海市徐汇区徐家汇街道甲居民委员会指定李某某、李云华为曹素珍的监护人。原审另查明,1982年9月10日,由北村改建动拆迁组调配曹素珍一家由徐镇路*村***号房屋至宜山北路***弄***号102、103室,受配人为户主李某某、家庭成员为曹素珍、李某某(即曹素珍的监护人李某某)、李某某(即李云华)、李某某1。2001年3月10日,曹素珍与五个女儿李某某2、李某某、李某某3、李云华、李某某1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本人曹素珍居住宜山路***弄***号102-103室,现龄**岁,生有五个女儿,今年我要求五个女儿将我的房屋使用权买下,共18,458元整。通过五个子女协商,每个子女平均拿出一份,现已支付。鉴于我年事已高,我决定在有生之年将生后之事办妥,特此召集五子女,将我的决定向她们说明。五子女也一致表示赞同,也就是我故去后,房屋出售的金额五子女平均分,以上是我的决定,如同意就签名盖章。”李云华否认其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提起司法鉴定。2013年11月2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3]物证(文)鉴字第***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署期为“2001年3月10日”、落款处留有“李某某2、李某某、李某某3、李云华、李某某1”签名字迹的《协议书》上的“李云华”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李云华”字迹系同一人所写;2、倾向认定署期为“2001年3月10日”、落款处留有“李某某2、李某某、李某某3、李云华、李某某1”签名字迹的《协议书》上的“李云华”印文与样本材料上的“李云华”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经质证,李云华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举出足以重新鉴定的理由及证据。法院确认李云华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盖章。上海市田林三村**号**室的权利人为李某某4、李云华,建筑面积48.40平方米。2008年7月19日,李某某2、李某某3、李云华、李某某1在上海市徐汇区徐家汇街道乙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署《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四人每周轮流照顾曹素珍。原审又查明,2012年2月15日,光启公司的《曹素珍户情况报告》显示:在动迁时曹素珍的生活状态是在李某某2、李某某3、李云华、李某某1四个女儿家轮流居住。结合证人证言,李某某2、李某某3、李云华、李某某1于2008年7月19日签署《协议书》,光启公司的《曹素珍户情况报告》,原审确认李云华、李洁从2000年起至拆迁时已多年不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审理中,曹素珍表示对《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没有异议。曹素珍、李云华、李洁对李云华为装修上中路***弄***号503室房屋支出13,000元予以认可。曹素珍还认可李云华为上中路***弄***号503室房屋支出办理入住手续费用4,524.99元、有线电视安装费420元、2012年4月5日燃气安装工料费155元、分时电表装置费100元。曹素珍已入住上中路***弄***号503室房屋。原审审理中,曹素珍起诉要求:1、确认本市徐汇区上中路***弄***号503室房屋和徐汇区世家花园*幢*号2704室房屋归曹素珍所有;2、判令李云华、李洁返还20万元动迁款。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的产权人等,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无证经营补贴给实际经营人,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应归设备所有人。所谓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上海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上海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关于《授权委托书》中曹素珍对李云华的授权。从委托书递交的对象看,是递交给光启公司的。其作用应是授权李云华代表曹素珍与拆迁人谈判、签订安置协议、办理相关手续、领取补偿款,并无授权分配补偿利益。而对所获补偿利益的分割则是获得补偿利益后,受偿主体内部协商进行的又一层面的问题。产权人及其代理人都无权任意分割。现受偿主体对代理人李云华作的分割产生异议,在没有全部受偿主体一致认可其分割方案的情况下,任一异议主体均有权提请法院依法重新分割。被拆迁房屋是售后公房,按照私有房屋拆迁补偿款份额划分的原则处理,故补偿款应在产权人、使用人及纳入安置范围的其他人员之间分配。被拆迁房屋在拆迁时的产权人为曹素珍一人,故原审确定曹素珍为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本案证据显示曹素珍居住于被拆迁房屋直至拆迁,且曹素珍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故曹素珍是被拆迁房屋的当然使用人。李云华是曹素珍于2000年12月通过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而取得售后公房时协议书上签字的同住成年人,在产权出售后应转化为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虽然李云华在2001年3月10日与曹素珍的另外四个子女签订《协议书》,约定在曹素珍去世后将被拆迁房屋出售,并与曹素珍的另外四个子女平分售房款,放弃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但不当然推定其放弃了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权;李洁作为李云华的女儿,2000年12月曹素珍购买售后公房时尚未成年,但李洁因出生报入户口,又属家庭成员,李洁应是同住人;鉴于曹素珍至今未提供李云华、李洁在他处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的相关证据,故李云华、李洁均为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综上,原审认定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为:曹素珍及李云华、李洁。因本案拆迁的受偿主体均为本案的当事人,为避免累讼,法院对各受偿主体应得利益一并判处。鉴于被拆迁房屋为私房,产权人为曹素珍,故有权申购安置房的主体为曹素珍,李云华、李洁作为被拆迁房的使用人,由曹素珍负责安置。鉴于李云华、李洁于2000年左右起未在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为避免家庭矛盾,原审确定由曹素珍以支付安置费的形式对李云华、李洁进行安置,曹素珍获得申购房屋的相关权利。被拆迁房屋共获补偿3,164,342元[其中15项奖励补贴1,555,813.4元(包括优惠奖391,340元,购房补贴82,872元,价格补贴115,100元)、房屋价值补偿959,934元、帮困及困难补助648,594.6元],从三项组成的性质看:房屋价值补偿959,934元应归属曹素珍(因曹素珍是产权人);15项奖励补贴1,555,813.4元也应归属曹素珍(因未有证据证明李洁、李云华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直至拆迁);帮困及困难补助648,594.6元属额外补贴,应由产权人与使用人有区分的分享,鉴于曹素珍年老,长期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直至拆迁,故曹素珍适当多分,李云华、李洁适当少分。结合曹素珍对李云华、李洁安置义务及李云华、李洁应享有的利益,原审确定“房屋价值补偿”、“优惠奖”、“购房补贴”、“价格补贴”、“帮困及困难补助”款项范围内确定曹素珍应支付给李云华、李洁安置费各549,460.15元。对审理中已查明的李云华为所申购的房屋支出的款项,则由曹素珍给付李云华。因申购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中一套已交付使用),故光启公司、徐汇土发公司、华京公司对后续手续的办理有协助义务。徐汇土发公司、华京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本市上中路***弄***号503室房屋及“徐汇世家花园”*幢*号2704室房屋的申购主体为曹素珍;二、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京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条件具备时协助曹素珍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证及“徐汇世家花园”*幢*号2704室房屋的入住交接手续;三、曹素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云华支付上中路***弄***号503室房屋装修等款项人民币18,199.99元;四、曹素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洁支付安置款人民币549,460.15元;五、曹素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云华安置款人民币349,460.15元(扣除李云华已领取的补偿款200,000元);六、驳回曹素珍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114.74元,由曹素珍承担20,026.61元,李云华、李洁承担12,088.13元。鉴定费10,100元(含外勤费500元,已由李云华预付),由李云华承担。原审判决后,曹素珍、李云华、李洁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曹素珍上诉称,被拆迁房屋是产权房,李云华、李洁自2000年起至拆迁时已不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根据相关规定,李云华、李洁既不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又不是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或同住人,不应享有任何动迁利益。故请求撤销原判第四、五项,改判李云华将已领取的补偿款20万元交付给曹素珍。李云华、李洁上诉称,1、本案诉讼并非曹素珍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其他姐妹假借曹素珍名义谋取各自私利的行为。2、李云华、李洁自2000年起不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是为了将其中一间房屋出租以贴补曹素珍生活。3、双方间签订的《产权人、使用人确认书》是在动迁公司签署,曹素珍对该确认书的内容是知晓、认可的,该确认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该确认书,双方已对购买配套商品房的产权分配及确认达成一致。4、根据第三人陈述,该户可购买两套配套商品房是基于该户为三代两户的因素,原审确认两套配套商品房的申购主体均为曹素珍,李云华、李洁仅获得部分安置款,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李云华、李洁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确认徐汇世家花园*幢*号2704室房屋的申购主体为李云华、李洁。原审第三人光启公司表示,尊重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徐汇土发公司、华京公司均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拆迁房屋是售后公房,上诉人曹素珍及上诉人李云华、李洁均系被拆迁房屋在购买产权时及被拆迁时的户籍在册人口,且李云华是曹素珍购买被拆迁房屋产权时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的同住成年人,而李洁系因出生户口报入被拆迁房屋内,李云华、李洁在被拆迁房屋内曾实际居住,而曹素珍在诉讼中并未能提供李云华、李洁在他处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的相关证据,故原审认定李云华、李洁均为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应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曹素珍上诉主张李云华、李洁不是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不应享有任何动迁利益,本院不予采信。曹素珍作为被拆迁房屋之售后公房产权人,李云华、李洁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均有权获得相应的动迁安置利益。根据李云华填写、曹素珍按手印予以确认的《产权人、使用人确认书》载明:“经家庭成员内部协商,请将我户动迁房按下列要求安置:1、上中路***弄***号503室房屋产权人为曹素珍;2、徐汇世家花园*幢*号2704室房屋产权人为李云华、李洁。以上安置房内的产权人,经本人审核后确认无误,至办理进户手续和产证前,产权人不作任何变更”。该确认书应系家庭成员内部经协商后的一致意思表示,可以作为双方对动迁安置房分配的依据,且曹素珍之后又实际入住上中路***弄***号503室房屋,进一步说明曹素珍对上述确认书之内容系认可并同意的。而且,在一共获得两套安置房的情况下,由双方各获得一套安置房的申购权,即由曹素珍一人获得上中路***弄***号503室房屋的申购权,李云华、李洁二人获得徐汇世家花园*幢*号2704室房屋的申购权,应属公平合理,既能体现出对曹素珍作为产权人利益的照顾和保护,又使得李云华、李洁作为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利益得到考虑和保护。鉴于上中路房屋面积比徐汇世家花园房屋的面积稍小,且从照顾老年人利益出发,对于剩余动迁补偿款20万元可归曹素珍所有。原审判决两套房屋的申购权均归曹素珍一人,有失公允,且不利于实际执行,本院予以纠正。原审为减少讼累,判令由曹素珍给付李云华为上中路***弄***号503室房屋装修等所支出的款项,并判令原审第三人在条件具备时协助办理配套安置房屋的产权登记及入住交接手续,应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六项;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三、上海市上中路***弄***号503室房屋的申购主体为曹素珍,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京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条件具备时协助曹素珍办理该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四、上海市“徐汇世家花园”*幢*号2704室房屋的申购主体为李云华、李洁,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京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条件具备时协助李云华、李洁办理该套房屋的产权登记及入住交接手续。五、李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已领取的动迁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交付给曹素珍。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14.74元,由曹素珍负担人民币10,704.91元,李云华、李洁负担人民币21,409.83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0,100元(含外勤费500元,已由李云华预付),由李云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77.33元,由曹素珍负担人民币8,292.44元,李云华、李洁负担人民币16,584.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薇佳审 判 员  唐建芳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