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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审理原告翟友庆与被告曹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中满,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翟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姚卫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杨正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