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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喀什市锦程建材租赁站与新疆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市锦程建材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梅,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市锦程建材租赁站经营者刘轲。上诉人新疆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属无效,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涉案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由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喀什市锦程建材租赁站,其经营者刘轲,上诉人新疆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中签字盖章。根据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正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刘轲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团结村2组。因此,重庆市璧山区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喀什市锦程建材租赁站依据约定管辖,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