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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5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厦门市湖里区金上广告材料经营部与厦门锦昌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5815号原告厦门市湖里区金上广告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傅荣足,该公司经理。被告厦门锦昌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池敬锦。本院审理的原告厦门市湖里区金上广告材料经营部与被告厦门锦昌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厦门市湖里区金上广告材料经营部撤诉处理。审判员XX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苏晓亮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