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湖州兴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兴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湖州兴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慎某某。被告人黄某,1955年6月7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州兴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湖州兴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慎某某、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单位湖州兴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黄某让张屯(另案处理)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经张屯等人居间介绍,被告人黄某以人民币2万元的开票费用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张屯处获得了山东省东阿县佳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湖州兴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发票号码分别为08708131、08708132的增值税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394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33991.28元,并已由税务机关抵扣。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某人民币3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湖州兴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司基本情况、其他情况表,湖州兴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章程,湖州市吴兴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款抵扣证明、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等;证人陶某、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明知湖州兴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他人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黄某作为被告单位湖州兴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行为,被告单位湖州兴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黄某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黄某、被告单位湖州兴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单位湖州兴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湖州兴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34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进炎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水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