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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刑执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文进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文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1213号罪犯刘文进。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菏牡刑初字第4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文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刘文进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刘文进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刘文进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文进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一次,嘉奖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文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文进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 慧代理审判员 秦 迅人民陪审员 姚保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俊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