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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某乙、来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建设,吴某,林某甲,林某乙,来某,江小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13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建设,务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郑义志,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来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江小强,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乙、来某、钱建设、吴某、林某甲、江小强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温瓯刑初字第645号刑事判决。钱建设、吴某、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乙为向被害人黄某讨要119万元赌债,纠集被告人林某甲、来某、钱建设、吴某、江小强等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新阿外楼度假酒店楼下,先由被告人林某甲进入酒店确认被害人黄某在此处参加婚宴后,再由被告人钱建设、来某进入宴会厅将被害人黄某强行带至楼下车内。随后,被告人林某乙、钱建设、吴某将被害人黄某拘禁在被告人林某甲驾驶的车内,并先后将被害人黄某带至温州市瓯海区茶山、景山、郭溪草坪山及被害人黄某的家中等地,且强迫被害人黄某写下欠条并拍照录音。期间,被告人来某、江小强在新阿外楼度假酒店楼下望风。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黄某被迫通过他人将4万元汇至被告人林某乙的银行账户,又通过他人将2万元汇至被告人林某乙指定的被告人林某甲的银行账户,后被释放。事后,被告人林某乙给付被告人来某好处费2500元,给付被告人钱建设、吴某、林某甲、江小强好处费各2000元。归案后,被告人林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一名,被告人来某、钱建设、吴某、林某甲、江小强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乙、来某、钱建设、吴某、林某甲、江小强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车轨迹记录图表,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代管款票据,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来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钱建设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江小强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钱建设上诉称,自己被同案犯骗到酒店,没有强行将被害人带到车内,自己在本案中系从犯,不应定为第三被告人,而且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上诉称,自己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上诉称,一审未认定从犯地位系事实错误、拘禁时间短,有立功表现,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请求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未与被告人林某乙预谋,没有犯罪故意。(3)没有任何加害或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4)已经退赔好处费,家庭经济困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钱建设、吴某、林某甲、原审被告人林某乙、来某、江小强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钱建设、江小强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钱建设、吴某、林某甲均参与到非法拘禁的具体行为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鉴于林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来某、钱建设、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已退缴违法所得;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并已退缴违法所得;江小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从犯,且已退缴违法所得,均已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鉴于林某甲的具体犯罪情节等因素,不符合缓刑条件。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钱建设、吴某、林某甲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民审判员 林方芳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洛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