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戴春与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269号原告戴春,男。被告孙军,男。原告戴春与被告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春、被告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春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6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半年内归还。现借款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过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被告孙军辩称,确向原告借款60,000元,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借戴春人民币60,000元,半年内归还。因上述钱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春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