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威海海之涛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传军、刘爱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海之涛地暖工程有限公司,李传军,刘爱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587号原告威海海之涛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文化东路51号607、608室。法定代表人王旭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征年,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广,威海海之涛地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传军,滨州市滨城区交通局退休职工。被告刘爱枝,居民。与被告李传军系夫妻关系。原告威海海之涛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传军、刘爱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海之涛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征年、王学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传军、刘爱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海之涛地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传军在负责原告公司滨州业务期间,将收回的本应属于原告公司的工程款私自挪用。2013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飞与被告李传军对账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李传军共计欠款440990元。被告同时承诺于2014年3月开始,每月偿还5万元,直至所有款项还清,若不能按月足额还款,按照每月12000元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现被告李传军违反承诺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被告刘爱枝与被告李传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爱枝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440990元;2、支付欠款利息18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454天)及2015年4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18万元,是根据李传军为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按照月利率12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454天,得出利息18万元;关于2015年4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44099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传军、刘爱枝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传军系原告在滨州工程投标的联系人,未建立正式劳动关系。2012年2月21日,被告李传军借用原告在滨州市仁和园住宅小区的工程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12年2月21日,被告李传军借用原告在滨州市秦淮人家住宅小区投标保证金20000元;2012年2月29日,被告李传军借用原告5000元用于工程接待费用;2012年3月29日,被告李传军借用原告5000元用于工程活动费用,此两笔借款系原告通过恒丰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李传军;2012年5月22日,被告李传军借用原告在滨州实验中学投标退回的保证金5000元;2012年6月8日,原告通过恒丰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李传军5000元用于业务活动经费;2012年7月1日,原告通过恒丰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李传军3000元用于业务活动经费;2012年11月2日,原告通过恒丰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李传军2000元用于业务活动经费;2012年11月3日,被告李传军借用原告在滨州锦绣城小区工程款13690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扣留被告李传军滨州市秦淮人家业务提成20000元用于抵偿原李传军向原告的借款;同日,原告扣留被告李传军的滨州业务费25000元,用于抵偿原李传军向原告的借款;2013年2月28日,被告李传军借用原告在滨州秦淮人家住宅小区的工程款30000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李传军共代收原告在滨州锦绣城住宅小区工程款3473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旭飞与被告李传军对以上款项进行了对账,并出具李传军借款对账明细,借款抵扣了两笔提成后共计欠原告款440990元,被告李传军签字确认。同时,被告李传军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于2014年3月开始每月还5万元,直至所有款项还清,若不能按月足额还款,承诺按照每月12000元的利息支付,此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以上款项。另查明,被告刘爱枝与被告李传军系夫妻关系。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李传军借款对账明细、被告出具的欠款及承诺书、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传军是基于工程投标委托产生的经济往来,期间被告李传军使用原告的工程款、保证金,原告并给被告拨付活动经费,原告将给被告的业务提成抵扣前期欠款,至2013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共计欠原告款440990元,原告并认可对前期的欠款行为转化为借款,被告亦对此做出了还款承诺,双方实际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该借款,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以上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传军和被告刘爱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李传军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传军、刘爱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军、刘爱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威海海之涛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9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负担716元,被告李传军、刘爱枝负担9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波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