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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柯剑峰与覃萌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剑峰,覃萌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柯剑峰,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杨志谦、洪静,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萌前,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柯剑峰与被告覃萌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柯剑峰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覃萌前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柯剑峰在诉讼中自动撤回对被告覃萌前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柯剑峰撤回对被告覃萌前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柯剑峰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判员  胡道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文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