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柯剑峰与覃萌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剑峰,覃萌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柯剑峰,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杨志谦、洪静,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萌前,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柯剑峰与被告覃萌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柯剑峰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覃萌前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柯剑峰在诉讼中自动撤回对被告覃萌前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柯剑峰撤回对被告覃萌前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柯剑峰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判员 胡道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文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